(2017)新23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钟佰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佰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佰玲,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2015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漏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佰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新23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钟佰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钟佰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钟佰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佰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钟佰玲撤回上诉。阜康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雅婷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