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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天津驿站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天津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驿站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天津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驿站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六支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鸿图,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世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琰,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驿站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站健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正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驿站健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驿站健身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广正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广正工程公司在已明知其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6635部队的租赁合同到期,无承租权的情况下,诱骗、恶意欺诈驿站健身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且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能确保租赁标的物具有合法性,也未协助办理交接及其他经营手续,致使驿站健身公司因不能办理手续一直没有开业经营,并还投入大量装修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此系广正工程公司的过错造成,其应当全部赔偿;一审委托评估鉴定并非驿站健身公司的申请,驿站健身公司仅为配合法院做鉴定,广正工程公司对损失数额提出质疑,故其应支付相应的鉴定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广正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驿站健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驿站健身公司与广正工程公司签订的《厂房使用合同》无效;2、判令广正工程公司赔偿驿站健身公司经济损失4086450.11元(包括运动场地施工费1070000元、场馆施工费1865870元、设备设施费919350元以及驿站健身公司支付给员工的劳务费、工作餐费208970.91元及驿站健身公司交付的水电费22259.20元);3、判令广正工程公司退还驿站健身公司交付的签约保证金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广正工程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驿站健身公司与广正工程公司补签了一份《厂房使用合同》,广正工程公司将自己投资建设的坐落天津市津南区津港公路和白万路交口处部队农场院内的厂房12146平方米、附属办公楼806平方米、室外厕所57平方米及一处附属场院出租给驿站健身公司,用于开办经营休闲健身的体育场馆。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5年6月19日,广正工程公司收取驿站健身公司交付的签约保证金2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驿站健身公司经过广正工程公司的允许对涉诉厂房进行了装饰装修及运动场地施工。另查明,涉诉租赁物是广正工程公司投资建设,但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至今亦未取得权属证书。驿站健身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已知广正工程公司未取得权属证书的事实。再查,2016年6月20日,广正工程公司将驿站健身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驿站健身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水电费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津0112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认定广正工程公司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租赁物出租给驿站健身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相关规定,故双方签署的《厂房使用合同》应属无效。后驿站健身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津02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认定广正工程公司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驿站健身公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故双方所签的《厂房使用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据此,驿站健身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驿站健身公司于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驿站健身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沃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天津恒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涉及的施工内容哪些部分已形成附合、哪些部分未形成附合,且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现值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驿站健身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进行了现场初勘。后驿站健身公司因无法支付鉴定费用,撤回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驿站健身公司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广正工程公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故双方所签的《厂房使用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因涉诉租赁合同无效,广正工程公司应当返还驿站健身公司签约保证金200000元。驿站健身公司要求广正工程公司赔偿运动场地施工费1070000元及场馆施工费1865870元,因驿站健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现值价值,且驿站健身公司撤回对该部分的现值价值进行鉴定,故驿站健身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驿站健身公司要求广正工程公司赔偿设备设施费919350元、员工的劳务费及工作餐费208970.91元,因驿站健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数额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驿站健身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驿站健身公司主张的水电费22259.20元包括其已经支付给广正工程公司的11771.20元及一审法院(2016)津0112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驿站健身公司向广正工程公司支付的10488元,上述11771.20元驿站健身公司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驿站健身公司承担,上述10488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驿站健身公司要求广正工程公司赔偿水电费22259.2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一、广正工程公司天津广正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驿站健身公司天津驿站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签约保证金200000元;二、驳回驿站健身公司天津驿站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驿站健身公司再次申请对《厂房使用合同》所涉及的设施、装修等委托鉴定,并同意交纳鉴定费用,但不同意委托一审法院选定的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驿站健身公司又以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的装饰、装修已被破坏,设施、设备已被拉走为由,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撤回了鉴定申请。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驿站健身公司请求判令广正工程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086450.11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驿站健身公司与广正工程公司签订的《厂房使用合同》已由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无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但对于损失实际发生的数额,应由主张损失一方即驿站健身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对于驿站健身公司主张赔偿的运动场地施工费1070000元、场馆施工费1865870元,仅有施工合同佐证,驿站健身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现有价值,故不能仅依合同价格认定该部分损失;对于驿站健身公司主张赔偿的设备设施费919350元,其虽提交了收据、收条等凭证,但部分收据、收条的收款指向性不明,难以认定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且也不能仅凭该部分凭证析清已形成附合的设施设备损失金额;对于劳务费及工作餐费208970.91元,仅为驿站健身公司单方制作明细,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数额及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另对于驿站健身公司主张的水电费22259.20元,应属租赁场地交付使用期间驿站健身公司应承担的费用部分,此一节亦有生效民事判决作出认定,驿站健身公司在本案中以损失为由提出赔偿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驿站健身公司提交的关于损失赔偿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驿站健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2元,由上诉人天津驿站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飞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