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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西宁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伍应平、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应平,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韩寿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仓、庞林林,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应平,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林俊、杨海峰,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负责人:吴立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陈坦,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宁,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宁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应平、原审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分公司)、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4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对案涉《工程劳务清工承包合同》及《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认定错误;其次,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平西公司,但中标方及承包方是谁未进行审查;第三、对平西公司与新南洋公司或青海分公司之间、新南洋公司及青海分公司与案涉《工程劳务清工承包合同》的分包人即严晨华之间的法律关系亦未进行审查;第四、认定伍应平与新南洋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有误;第五、严晨华与伍应平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建筑施工劳务资质,其所签订的《工程劳务清工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为有效,缺乏法律依据;第六、本案案涉工程总价款是否已进行结算?平西公司、伍应平、青海分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后续的工程款应由谁负责与伍应平进行结算,对上述事实均未进行审查;第七,对伍应平给二被告提交了工程量验收结算���告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4民初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西宁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5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晁   兰   军审 判 员 刘       静审 判 员 仙   艳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边曙峰书记员祁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