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芳与被告修丰、徐仁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芳,修丰,徐仁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217号原告:刘桂芳,女,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抚顺市人。委托代理人:孙玉志,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修丰,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徐仁亮,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建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奕,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人,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隋洪斌,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委托代理人:冯丹,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原告刘桂芳与被告修丰、徐仁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修丰、徐仁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5993.84元;2.二次手术费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桂芳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8时20分,修丰驾驶辽HGXX**号长城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双台镇泉城市场路段驶下台阶时,与行人刘桂芳站在路边相撞后,又被徐仁亮驾驶辽HXXX**号金杯牌货车同向行驶尾随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桂芳受伤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修丰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仁亮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桂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被告修丰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仁亮在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本起事故的损失。被告修丰、徐仁亮无答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辽HG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第一被告修丰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如证件不齐或者未按期年审我公司不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如符合答辩意见第一点,我公司及华安公司的2个交强险限额内均摊赔付,超过部分按照5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徐仁亮所驾驶的辽H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其他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8时20分,被告修丰驾驶辽HGXX**号长城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双台镇泉城市场路段驶下台阶时,与行人刘桂芳占在路边相撞后,又被被告徐仁亮驾驶辽HXXX**号金杯牌货车同向行驶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刘桂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修丰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仁亮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桂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总计住院57天,诊断为:头外伤,右足第3、4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5跖骨骨折,花医疗费54281元。原告刘桂芳出生日期为1956年10月11日,住抚顺市东洲区北安路,系城镇家庭户口。原告出具绿色阳光宝贝家幼儿园证明一份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其月收入2600元。经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桂芳右足十级伤残。辅助物品费985元,误工费86.6元×163天=14115.8元,护理费101.72元×57天=5798.04元,伙食补助费50元×57天=2850元,复印费10元,伤残赔偿金31126×20年×0.1=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考虑1000元。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鉴定费1200元,总计144291.84元。被告修丰驾驶车辆于2016年9月29日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徐仁亮驾驶车辆于2016年10月10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二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刘桂芳身体受伤后果,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辽HGXX**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辽HXXX**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修丰承担50%,被告徐仁亮承担50%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刘桂芳与被告修丰、徐仁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5993.8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芳各项经济损失72140.92元(其中医疗费27140.5元、伙食补助费1425元、护理费2899.02元、误工费7057.9元、伤残赔偿金3112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辅助物品费492.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芳52075.42元(医疗费7075元、伙食补助费1425元、护理费2899.02元、误工费7057.9元、伤残赔偿金3112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辅助物品费492.5元);三、被告徐仁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芳20065.5元四、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修丰负担600元,被告徐仁亮负担600元;复印费10元,由被告修丰负担5元,被告徐仁亮负担5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修丰负担1710元,由原告徐仁亮负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巍代理审判员 雍 飞人民陪审员 肖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运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