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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爱华、XX等与翟玉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华,XX,翟玉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249号原告姜爱华,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XX,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翟玉朋,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姜爱华、原告XX与被告翟玉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爱华、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玉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爱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又找保人及证明人,被告于2016年7月份外逃,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翟玉朋未作答辩。原告姜爱华、原告XX提供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1、王某证言如下:2016年8月8日,其在原告XX家玩,原告XX从原告姜爱华那里拿出20000元现金借给翟玉朋了,给的这20000元现金里面也有100元的也有50元的。2、李某证言如下:去年8月份上午,大约几点记不清了,被告翟玉朋向原告XX家借钱,是原告姜爱华拿的20000元钱,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当时拿的2沓100元的钱。现在这笔钱还没还我不清楚,有没有欠条我也不清楚。当时我和王某还有原告XX和原告姜爱华在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要求被告翟玉朋偿还借款25000元,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为其作证,原告未提供借条,称借条被被告翟玉朋给撕了,但没有证据提供。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翟玉朋偿还借款25000元,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不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爱华、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姜爱华、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龙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