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5月13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个体。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7年8月8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光、助理检察员李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本人持有的驾驶证为C1,无驾驶资格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为了省去雇佣司机的费用,2017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联系办证人员办理假驾驶证,并以500元达成办证协议,并给对方提供了自己本人的照片以及收件地址,之后被告人收到了对方捎来的假驾驶证,该驾驶证为B2本,驾驶证信息为王某A,身份证号为×××。3月31日11时20分,被告人王某使用假驾驶证驾驶×××号红色的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沿塔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7km处时被交警查获。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依法可以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存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尚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