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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与康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康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地址:信丰县嘉定镇圣塔路28号。负责人:谢刚,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贤俊,系该行办公室主任。被告:康文,男,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与被告康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被告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贤俊、被告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三项合计人民币518011.55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被告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康文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原告于2012年11月向被告核发了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卡号为48×××85,授信额度50万元。被告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和还款,但自2014年7月3日刷卡消费一笔1208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按时和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被告长期未能足额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而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截至原告起诉的最近账单日,被告所欠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三项合计518011.55元。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电子账单等形式进行催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康文辩称,我所欠本金应该是30多万,我陆陆续续归还了一部分,利息太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被告康文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原告于2012年11月向被告核发了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卡号为48×××85,授信额度50万元。被告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和还款,但自2014年7月3日刷卡消费一笔1208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按时和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被告长期未能足额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而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截至原告起诉的最近账单日,被告所欠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三项合计518011.55元。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电子账单等形式进行催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五款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取现或消费后迟延归还欠款,除偿还欠款本金,还需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成功申请办理钻石信用卡,同意遵守原告制定的公司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后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与原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消费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518011.55元(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被告康文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12520元,由被告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嘉奎代理审判员  袁 晴代理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明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