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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5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高建华与安江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华,安江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932号原告:高建华,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亮,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江龙,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新疆久印铭正(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民,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建华与被告安江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亮,被告安江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120元×37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267元(87元×141天)、护理费25220元(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6926元(28463.4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204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08时40分,被告安江龙驾驶车牌号新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南东路(××路××)天津路口时,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安江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现原告已治疗终结,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江龙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扣除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的陪护费7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安江龙为新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我公司对原告主张合法有据的损失同意赔偿,但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亦不同意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08时40分,被告安江龙驾驶新A×××××号车行驶至本市××(××路××)××路路口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安江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安江龙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部软组织挫伤、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8周,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全休3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1人。2017年6月7日,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以左髋骨折为由医嘱建议原告全休2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安江龙均认可被告安江龙垫付原告住院期间30天的护理费740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2016年12月9日车祸到高建华骨盆多发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外侧分韧带损伤等,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余损伤不构成损伤,发生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安江龙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安江龙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主张损失中被告安江龙承担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江龙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7天,本院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20元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天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55周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抗辩其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告以其为无固定收入人员主张误工费理由正当,结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医嘱建议的全休天数141天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12257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护理人员陪护127天,其中30天护理费系被告安江龙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无权再次主张,其主张剩余97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依据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参照自治区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30元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17175.64元(64630元÷365天×97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参照自治区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主张残疾赔偿金569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因上述费用均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安江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建华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建华交通费3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建华误工费1225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建华护理费17175.64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建华伤残赔偿金56926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建华精神抚慰金1000元;九、被告安江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建华。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102043元,核定给付92098.64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0.2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43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00元,合计1870.43元,由原告负担9.75%即182.37元,被告安江龙负担90.25%即1688.06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安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佳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