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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山支行与李新华、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山支行,李新华,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溪市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3141号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山支行,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百言,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新华,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本溪市。被告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人民路8-8栋-1至3层。法定代表人任振春,该公司经理。被告本溪市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碧水云天小区。法定代表人程晓红,董事长。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山支行诉被告李新华、本溪乾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本溪市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免交。审判长王凤英人民陪审员刘丹人民陪审员丁亚珍二○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赵鑫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