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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秀芹与杨亚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芹,杨亚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1063号原告:陈秀芹,女,汉族,1971年10月13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生,男,1979年2月28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特别授权。被告:杨亚欣,男,33岁,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号。主要负责人:邢运江。原告陈秀芹与被告杨亚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杨亚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87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杨亚欣驾驶冀A×××××/冀AD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庆云县省道315线与祥云大街交叉口处,与原告陈秀芹乘坐的吴红喜驾驶的鲁N×××××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亚欣与案外人吴红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秀芹无责任。被告杨亚欣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杨亚欣驾驶冀A×××××/冀AD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庆云县省道315线与祥云大街交叉口处,与原告陈秀芹乘坐的、吴红喜驾驶的鲁N×××××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秀芹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杨亚欣与案外人吴红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秀芹无责任。原告陈秀芹受伤后于当日在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后转院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8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6月6日,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右侧2-11肋、左侧1-8肋骨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双侧血气胸,骶骨、右侧髋臼、耻骨及坐骨骨折,肺不张,皮下气肿,头皮裂伤,脑震荡,右肾上腺挫裂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部分断端错位,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遗留盆骨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经鉴定陈秀芹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杨亚欣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投保单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作出如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51456元。原告提交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收费1张,医疗费用19866.29元;庆云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张,费用1186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医疗费用29520.71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费用863元,病历复印票据1张,费用20元,以上票据共12张,费用共计51456元。本院认定如下:收费票据中尾号为3093、3125、6677的门诊票据上项目栏为其他费用,尾号为3093、3125、3066的三张门诊票据无医院盖章,且以上票据的出具的时间也非原告住院期间,对于以上四张票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有相应病历予以证明。对于医疗费本院依法支持51409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称,其在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8天,每天按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00元。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住院39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原告称,依据鉴定其营养期4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2250元。本院认定如下: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期限45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30元/天。对于营养费,本院依法支持1350元。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5950元。原告提交庆云县福于阁黄焖鸡米饭(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庆云县福于阁黄焖鸡米饭工作,日工资110元,从受伤至鉴定做出误工145天,误工费共计15950元。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5天,以受伤之日计算到鉴定之日,但误工期限已经进行了鉴定且鉴定期限为120日,因此对于误工期限本院支持12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按每天11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120日×110元/天=13200元。五、原告主张护理费13550元。原告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杜国祥和其儿子杜万利护理,院外由其儿子杜万利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院内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提交杜万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页一份、庆云县鲁北珍味涮肉坊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受伤前工资表4份;杜国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庆云县精诚装饰门市部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3份。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依据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数额并无不当,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由其儿子杜万利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儿子护理更为适宜的情况,让收入高的人员进行护理,无异于扩大损失,对于院外护理本院按照原告丈夫杜国祥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117元/天×60天+150元/天×39天=12870元。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9306元。原告称,其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和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赔偿系数为0.32,计算20年。本院认定如下: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954元/年×32%×20年=89305.60元。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808元。原告提交大陈社区证明一份、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页复印一份。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陈志武,陈志武有四个子女,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519元计算。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主张并无不当。被扶养人陈志武已年满81周岁,其被扶养年限为5年;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被扶养人共有四个子女。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支持9519元/年×5年×32%÷4=3807.60元。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如下:鉴定费系原告查明自身损失的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及受伤害程度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本院认定如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受伤的部位、双方的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支持3000元。十、原告主张交通费4582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急救“120”车接病人收费单该单据非正规单据,且该票据项目栏中不涉及金额类项目,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与其它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距离酌定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杨亚欣与案外人吴红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秀芹无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杨亚欣承担50%的责任。另外,被告杨亚欣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也造成了案外人吴红喜受伤,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负担案外人吴红喜的各项损失,以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吴红喜一案中占用医疗费限额6353.73元;占用伤残赔偿金限额3946.5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51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13200元;5、护理费12870元;6、伤残赔偿金93113.2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中前三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746.27元,剩余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6456.37元;第4、5、6、8、9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6053.50元,剩余部分18129.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64.85元;第7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6220.99元。146170.99综上所述,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按照自己的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秀芹各项损失共计14622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原告陈秀芹承担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青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俊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