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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执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奈某与吴某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奈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504执1855号申请执行人奈某,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本溪市方正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某,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户口登记地址为本溪市平山区园东街**栋200-1-2。奈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奈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某给付欠款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00元,执行费人民币440.00元,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奈某与被执行人吴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504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审判长赵国芳审判员张义强审判员李宽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吕君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