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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纪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纪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336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黄玉亭,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男,汉族,1951年6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陈某与被告纪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黄玉亭与被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对被继承人陈秀宝遗产的唯一继承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陈秀宝,出生于1972年5月10日,身份号码:,住福建省厦门市××王宫××号,生前未婚未育未抱养,于2013年9月4日死亡并于2013年9月5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原告系被继承人陈宝秀的哥哥,被告系被继承人陈宝秀的舅舅。被继承人陈宝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先于陈宝秀过世,第二顺位继承人除原告外,均先于被继承人陈秀宝过世。现原告根据《继承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确认原告为被继承人陈宝秀遗产的唯一继承人,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纪某对原告的主张表示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秀宝于1972年5月10日出生,于2013年9月4日死亡并于2013年9月5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被继承人陈秀宝的父母陈珍存、纪碧华均先于陈秀宝死亡。陈秀宝的共四个兄弟姐妹,其中陈某(即本案原告)于1964年2月12日出生,目前健在;陈秀燕于1967年1月19日出生,于2002年10月1日死亡;陈秀珠于1968年12月16日出生,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庭审中,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调查情况说明、厦门市公安局洪塘派出所情况调查说明及翔安区马巷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以证明:1、陈秀宝、陈秀珠二人生前均未婚、未育、未抱养;2、陈秀宝的祖父母陈清全、张等出生与死亡年月不详;3、陈秀宝的外祖父母纪乃坚、陈栓已死亡多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户籍注销证明、翔安区马巷镇(街)计划生育婚育情况证明书、关系证明、调查情况证明、注销证明、询问笔录、情况调查、放弃继承声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年××月××日向翔安区婚姻登记中心查询关于陈秀宝、陈秀珠的婚姻登记情况,翔安区婚姻登记中心经查询未查询到陈秀宝、陈秀珠有结婚登记记录,但表示根据相关规定无法出具相关证明;本院于××××年××月××日向翔安区马巷派出所查询关于陈秀宝、陈秀珠的家庭成员的登记信息,马巷派出所经查询未查询到陈秀宝、陈秀珠有子女及结婚的登记记录。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陈秀宝于1972年5月10日出生,于2013年9月4日死亡,其死亡后财产应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先继承。从目前掌握的证据显示,陈秀宝生前未婚、未育、未抱养,陈秀宝的父母又先于陈秀宝死亡,因此被继承人陈秀宝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来继承财产,其财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陈秀宝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来继承。在被继承人陈秀宝第二顺序继承人中,从目前掌握的证据显示,被继承人陈秀宝的祖父母陈清全、张等及外祖父母纪乃坚、陈栓均早于陈秀宝死亡。被继承人陈秀宝共四个兄弟姐妹,其中陈秀燕早于陈秀宝死亡。陈秀珠虽然晚于陈秀宝死亡,但目前证据显示陈秀珠生前未婚、未育、未抱养,陈秀珠的继承人与陈秀宝继承人相同。因此,被继承人陈秀宝的继承人为陈某与陈秀珠,由于陈秀珠已死亡,陈秀珠应继承的财产应由其继承人来转继承,陈秀珠的继承人与陈秀宝继承人相同即同为陈某一人。故可认定陈某目前系被继承人陈秀宝的唯一继承人。被告纪某系被继承人陈秀宝的舅舅,并非属于被继承人陈秀宝第一顺序及第二顺序人,其无权继承被继承人陈秀宝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目前享有被继承人陈秀宝遗产的唯一继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陈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敬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洪燕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