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执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卷仙申请执行华正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卷仙,华正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01执999号申请人杨卷仙,女,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华正文(曾用名黄政文),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杨卷仙申请执行华正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云290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华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被告两户宅基地之间共用滴水位(南北长11.8米、东西宽1米)范围内的柴火棚、厕所等建筑物予以拆除、清理,并将堆放的木柴、瓦片、玉米杆等杂物予以清除。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卷仙承担25元,被告华正文承担25元。后被告华正文不服上诉于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云29民终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接到法院通知后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经本院2017年8月19日强制执行后,杨卷仙、华正文两户宅基地之间共用滴水位范围内的柴火棚、厕所等建筑物,堆放的木柴、瓦片、玉米杆等杂物已按判决拆除、清除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案件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和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9民终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鹏飞审判员 陈锦林审判员 张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伊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