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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吕山柱与吕仁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山柱,吕仁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028号原告:吕山柱,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仁意,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乐意,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有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被告吕仁意之弟。原告吕山柱与被告吕仁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山柱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山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被告吕仁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乐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山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吕仁意偿还本金45万元;自2014年8月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被告吕仁意向其借款45万元,并书写借据,双方约定2分利息,到2015年2月6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吕仁意因无偿还能力,将还款期限又续至2015年6月6日,被告吕仁意仍然未能偿还债务。后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吕仁意辩称,答辩人借原告吕山柱45万元属实,已偿还本金5万元,还剩40万元,但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吕仁意向原告吕山柱借款45万元,使用期限6个月,到期后被告吕仁意未能偿还,又要求延期4个月,且有被告吕仁意书写借据,约定内容:“借款人吕仁意,出借人吕山柱,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续期到2015年6月6日止”。到期后仍未偿还。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吕仁意又给原告吕山柱书写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吕山柱人民币肆拾柒万陆仟贰佰元整(476200元),借款人吕仁意。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底原告吕山柱共计收到被告吕仁意还款29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山柱与被告吕仁意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且有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吕仁意重新书写欠条凭证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山柱要求被告吕仁意偿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从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底被告吕仁意共还款29600元的事实分析,该笔476200元欠款已经逾期,已还款296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吕仁意应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仁意偿还原告吕山柱借款本金44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已减半),由被告吕仁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