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玉兰、常治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兰,常治国,常海生,郭俊清,常瑞霞,安阳县韩陵镇东大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22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玉兰,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海,男,系杨玉兰丈夫,住安阳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治国,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海生,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清,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瑞霞,女,199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韩陵镇东大佛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太平,职务:村支书。上诉人杨玉兰、常治国、常海生因与被上诉人郭俊清、常瑞霞、安阳县韩陵镇东大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大佛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玉兰、常治国、常海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俊清、常瑞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郭俊清、常瑞霞1000元种粮直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1998年9月10日被上诉人郭俊清、常瑞霞与被上诉人东大佛村委会签订的编号为21-03-057号的《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涉及的土地是被上诉人郭俊清、常瑞霞1996年7月离开东大佛村到崔家桥镇生活后,被上诉人东大佛村委会交给上诉人耕种的,其中包括上诉人母亲的承包地,合同书上被上诉人郭俊清、常瑞霞的签名不属实,也不可能在离开东大佛村后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2005年前上诉人母亲一直因耕种土地和赡养问题找村干部解决,直到2005年7月20日村委会才给上诉人母亲出具了证明,为避免土地长期荒芜将涉案土地收回由上诉人母亲和上诉人分别承包经营,村委会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原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效力及是否采信作出评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承包合同属实,本案应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东大佛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发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郭俊清、常瑞霞辩称,被上诉人与村委会承包合同从来没有解除过,村委会也从来没有收回土地另行发包,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一直交由上诉人耕种,不存在土地荒芜的事实。2015年7月20日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对抗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审确认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粮食补贴也是经过一审审理查明了上诉人多年来耕种被上诉人的土地,领取应由被上诉人领取的粮食补贴款,其数额远远超过1000元,但被上诉人只主张1000元,故一审法院即按照被上诉人的请求支持了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东大佛村委会未答辩。被上诉人郭俊清、常瑞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村兆荒地1.96亩、蛤蟆洼地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2.第三人返还原告上述土地及粮食直补款1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俊清与常东海婚生女常瑞霞于1995年7月1日出生,1996年1月5日常东海去世。1999年8月7日郭俊清与崔家桥镇薜庄村牛林只再婚。第三人杨玉兰系常东海之弟常春海妻子,第三人常海生系常东海二哥,常治国系常东海侄子。1998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郭俊清签订了编号为21-03-057的农村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以郭俊清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的耕地为3.32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0日至2028年9月10日。据此二原告主张对3.32亩土地享有经营权。对此第三人提供2005年7月20日被告村委主任吴好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常东海1996年1月5日病逝,当年7月其妻郭俊清携女常端霞回娘家居住至今,为避免其承包的土地长期荒废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解除村委会与郭俊清、常瑞霞签定的21-03-057号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将收回的土地由常东海母亲和三个儿子分别承包经营。”据此第三人主张自己对3.32亩土地享有经营权。另查明,二原告户口目前在被告处,二原告除21-03-057合同中载明的耕地外,无其他耕地。上述合同中载明的土地由第三人杨玉兰、常治国、常海生耕种,粮食直补款由三人领取。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被告于1998年与户主郭俊清签订的农村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故二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对该合同载明的3.32亩土地享有经营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粮食直补款1000元的请求,粮食直补是国家为了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和增加农民收入,国家财政按标准对农户直接给予的补贴。二原告作为农民有权利享有该补贴,故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俊清、常瑞霞对编号为21-03-057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3.3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第三人杨玉兰、常治国、常海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粮食直补款1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第三人杨玉兰、常治国、常海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东大佛村委会于1998年与户主郭俊清签订的农村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郭俊清、常瑞霞享有对该合同载明的3.32亩土地享有经营权。粮食直补是国家为了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和增加农民收入,国家财政按标准对农户直接给予的补贴。被上诉人郭俊清、常瑞霞作为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利享有该补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郭俊清、常瑞霞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判令杨玉兰、常治国、常海生返还郭俊清、常瑞霞粮食直补款1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玉兰、常治国、常海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玉兰、常治国、常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