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岳云与屠恒和、张淋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岳云,屠恒和,张淋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124号原告:任岳云,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法定代理人:练某(系原告配偶),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灵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恒和,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东,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淋娣,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任岳云与被告屠恒和、张淋娣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岳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灵巧、被告屠恒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东、被告张淋娣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2日原告屠恒和以陈某1、王某1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陈某1、王某1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陈某1、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岳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灵巧、被告屠恒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东、被告张淋娣、被告陈某1、王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于当庭撤回对陈某1、王某1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岳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灵巧、被告屠恒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东、被告张淋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岳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屠恒和、张淋娣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4069元。庭审中变更为被告屠恒和、张淋娣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5504.6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张淋娣因建房需要,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屠恒和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屠恒和。1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屠恒和为方便批白水泥,与被告张淋娣商量决定将一楼闲置的床支架吊送至二楼。随后,受两被告指令,由案外人陈某1站在一楼托住床支架,原告与被告屠恒和站在二楼阳台处将床支架往上拉,原告在该过程中不慎从3米多高阳台处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立即转往宁波市第四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0天。1月23日,宁波市第四人民医院决定将原告转往宁波市第一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后共住院治疗11天。2月3日,原告再一次被转往解放军第113医院治疗,至今已花费医疗费205504.69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宁波第四医院及宁波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解放军第113医院出院小结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从高处坠落,相继在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宁波第四医院、宁波第一医院及解放军第113医院接受治疗,现仍处于昏迷的事实;2.收费票据12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5504.69元的事实。被告屠恒和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屠恒和不存在雇佣关系,两人共同受雇于被告张淋娣,为其整修旧房提供劳务;2.原告受伤并非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系为被告张淋娣提供无偿帮工时受伤。原告长期从事劳务,应预见当时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屠恒和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屠恒和与证人陈某1在象山县××镇调解委员会接受调查并陈述相关事实的事实;2.经被告屠恒和申请,本院准予证人陈某2、王某2出庭作证。证人陈某1陈述称:本证人与原告、被告屠恒和、证人王某2系工友,长期以来无论谁接到活都会叫另外三人一起,工钱都是按每个人干活量平均分配。这次被告屠恒和从被告张淋娣处接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屠恒和说一起帮忙搬床支架到楼上,该床支架较轻,阳台亦不高,只是没有护栏,原告可能没注意踩空致摔倒受伤。证人王某1陈述称:这次的活是被告屠恒和接来的,但是我们四个人一直都是不管谁接活都一起干,钱亦平分。搬床支架时我正在旁边干活,原告受伤的经过我并不清楚。被告张淋娣答辩称:当天早上本被告准备出门上班,被告屠恒和说因干活需要将一楼的东西堆放于房中央,本被告本想将一楼的床支架搬至离家不远处的杂物间,被告屠恒和出于好心说因床支架较轻届时可帮忙搬至二楼,但当时并未明确是否当天搬。原告发生事故时,本被告并未在场,下班回家才知道发生这样的事。被告张淋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屠恒和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宁波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出院情况中载明查体神智清楚等内容,可见原告出院时神智清醒,被告张淋娣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最后一份出院记录记载:“患者目前脑外伤术后2月,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原告出院时神智并非常人状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屠恒和质证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应扣除医保核销部分,以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主,被告张淋娣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无论是医保核销还是自费部分,皆系原告因本次受伤所花费的费用,本院对医疗费金额205504.69元予以确认。经质证,对被告屠恒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钱均分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屠恒和之间的雇佣关系,从笔录及证人证言都可看出他们一致认为是被告屠恒和向被告张淋娣承包此次工程,且被告张淋娣也提到搬床支架是为了一楼批白水泥需要,是为了后续工作,并非义务帮工,属劳务范畴。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关联性将结合事实予以综合评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被告屠恒和叫原告、证人陈某1、证人王某1共同为被告张淋娣修建房屋。1月13日上午,被告屠恒和与被告张淋娣商量待一楼需清空时,与其他人一起将原置于一楼的床支架搬至二楼。下午3时许,由证人陈某1站在一楼托住床支架,原告与被告屠恒和站于二楼阳台将床支架往上拉,原告在此过程中不慎摔落,入院治疗。事故发生时,证人王某1在一旁铺地砖,被告张淋娣在外上班。再查明,原告、被告屠恒和、证人陈某1及王某1长期合作,无论谁出面接活都会叫上其他人共同劳务,所得工钱根据个人的出工天数平分即按劳分配,此次修建房屋亦如此分配工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比。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屠恒和虽出面从原告张淋娣处接活,但根据其与原告、证人陈某1、证人王某1的合作惯例,劳务所得按劳分配,被告屠恒和在此过程中并未因其出面接活而收获额外收益,故在原告与被告屠恒和享受同等劳务收益的情况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屠恒和这一法律关系难以认定。而上述四人的工钱是根据个人劳务量计算工钱,并非单纯的将劳务所得直接平分,故亦无法认定为合伙关系。被告屠恒和抗辩称原告、被告屠恒和与被告张淋娣之间的关系系义务帮工关系。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自愿无偿提供帮助和协作而形成的关系,其特征是具有临时性,无偿性,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通常具有亲属、朋友、邻居等亲近关系。本案中,搬床支架本身虽未明确包含在修建房屋的工程量内,但其行为本身发生在修建房屋内,结合干活时特意未对二楼窗台进行封口以便搬运东西的情况看,原告的行为应属于所承接的劳务活动的附属行为。因此,原告、被告屠恒和、证人陈某1、王某1共同为被告张淋娣修建房屋,提供劳务,显然有别于无偿、临时性的义务帮工关系,因此被告屠恒和关于原告系在无偿帮工中受伤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屠恒和系合作关系,并共同受雇于被告张淋娣为其提供劳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站在二楼阳台拉床支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且是造成自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淋娣作为劳务的接收方,其明知原告等人将为其搬床支架,但未尽到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被告屠恒和与原告共同履行拉床支架事务,该过程中双方行为相互影响,其中一方用力过大或过小都会影响床支架的平衡并波及对方,且原告与被告屠恒和处于同一作业平面,亦有条件提醒对方注意作业环境及其危险,双方对对方的人身安全保障皆负有义务,现原告在该过程中受伤,被告屠恒和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张淋娣对原告的受伤承担5%的责任,即本案中承担医疗费10275.23元,被告屠恒和对原告的受伤承担15%的责任,即本案中承担医疗费3082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淋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岳云102**.23元;二、被告屠恒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岳云308**.7元;三、驳回原告任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原告任岳云负担3792元,被告张淋娣负担196元,被告屠恒和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代理审判员 陈郑旭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