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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孙相珅与珲春市第六小学、马庆国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相珅,珲春市第六小学,马庆国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658号原告:孙相珅,男,2009年5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珲春市。法定代理人:张欣焕(系孙相珅母亲),女,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女,1972年4月4日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珲春市第六小学,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肖志军,校长。委托诉讼代理��:罗春英,女,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丽,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国,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珲春市。原告孙相珅与被告珲春市第六小学(以下简称“珲春六小”)、马庆国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相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被告珲春六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丽、罗春英,被告马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相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珲春六小与马庆国共同赔偿孙相珅挂号费129元、住宿费937.50元、交通费3160.50元、检查费889元,合计5116元;2.要求珲春六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营养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马率函系马庆国之子。2016年12月13日午休期间,孙相珅要求马率函教其武术,马率函伸腿后将孙相珅绊倒,导致孙相珅左侧下眼眶受伤。因孙相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校园内受伤,故要求珲春六小、马庆国共同赔偿孙相珅的各项损失,共计5116元。因事故在学校中发生,且事故发生后学校严重推卸责任,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影响故要求学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营养费1万元。珲春六小辩称:对孙相珅在校园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挂号费129元、住宿费937.5元均无异议。检查费889元中人寿保险已经报销562.48元应予扣除。交通费中除2016年12月19日、21日,2017年6月14日票据因没有相应检查病志不予认可,其他交通费均予认可。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第二,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应教育管理义务,孙相珅的受伤系发生在课外活动期间,因其与马率函违反学校内部管理规定,造成的伤害后果应由孙相珅与马率函自行负责。综上,学校对孙相珅的受伤无过错,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驳回孙相珅的起诉。马庆国辩称:事故发生在学校,马率函与孙相珅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孙相珅的损失应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孙相珅受伤系因马率函的行为所致。致害人马���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依法应为赔偿主体。珲春六小虽然对在校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本案孙相珅受伤发生在午休时间,距离学生离校还有一段时间,学生在操场自由活动期间并无老师进行看管,且珲春六小所提供的安全教育周活动方案、活动总结、行为习惯养成月活动方案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无论是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珲春六小都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珲春六小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本院酌定马率函承担30%责任,珲春六小承担70%责任。原告主张的挂号费129元、住宿费937.5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检查费889元两被告予以确认,但其中人寿保险已经报销562.48元,应予扣除,剩余检查费为326.52元。孙相珅所主张的交通费3160.50元,其中2016年12月19日珲春至长春交通费260元、12月21日长春至珲春交通费216元、2017年6月14日交通费157.5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日期的检查病志,故本院对上述交通费不予认可。剩余交通费2527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孙相珅损失合计3920.02元(129元+937.5元+326.52元+2527元),珲春六小应承担2744.00元(3920.02元×70%),马庆国承担1176.00元(3920.02元×30%)。虽此次事故导致孙相珅受伤,但未造成其严重的损害后果,孙相珅要求珲春六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营养费1万元的主张,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孙相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六条、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珲春市第六小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孙相珅挂号费、住宿费、交通费、检查费共计2744.00元;二、被告马庆国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孙相珅挂号费、住宿费、交通费、检查费共计1176.00元三、驳回原告孙相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珲春市第六小学校负担105元,被告马庆国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程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