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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9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山新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新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544号原告:唐山新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14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忠,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庆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新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新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忠,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新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9920元,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被告供应商多年,自2004年1月8日开始,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执行完毕最后一笔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欠原告累计货款4992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欠款。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被告公司停产没有资金来源,无力支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唐山新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新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欠款49920元。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月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