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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阿不都热西提·阿布力子与新疆金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都热西提·阿布力子,新疆金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238号原告:阿不都热西提·阿布力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代理人:阿布都热合曼·艾合麦提,新疆努尔路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屯河路八钢物业公司附1楼。法定代表人:克里木江·玉素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兵,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金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翻译:协克来提·都力昆,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阿不都热西提·阿布力子与被告新疆金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都热西提·阿布力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热合曼·艾合麦提,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不都热西提·阿布力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恢复工作;3、判决被告补发原告扣发工资900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今,期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一直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9月2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腰部扭伤,后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5月6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10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回原岗位后,原告收到此通知准备上班去单位时,2016年10月8日,被告又再次做出劳动合同(关系)终止通知书,2016年10月13日送达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源公司辩称,2006年10月原告入职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受伤,并于2015年11月26日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期满,因原告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停工留薪期满我公司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送达原告,我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此外,我公司依据公司制定的工伤事故管理考核办法,对原告在停工留薪期17月期间,每月考核500元,共计8500元的作为并无不妥,故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被派遣至供应分公司,岗位为氧割工,工作区域为废钢管理区,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原告被派遣至物流分公司,工作岗位不变,工作区域为金源公司,合同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供应岗位为氧割工,工作区域为金源公司,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原告工作岗位及工作区域不变,合同期限延长至工伤处理完毕之日,其他以原告条件继续履行;2014年9月2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腰部受伤;2015年11月26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你的工伤留薪期2016年10月6日已满,现通知你2016年10月8日起如可以上班回原岗位上班;如不能上班,请提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此后你将享受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病假医疗期,工资按病假医疗期的规定执行,你的医疗期满后与金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届时,公司将按规定支付相应费用。该通知书当日送达原告。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告发出《劳动合同(关系)终止通知书》:你停工留薪期2016年10月6日已满,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8日终止,公司将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36571.5元、一次性就业补偿金80118元。请你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来本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另查,2013年5月28日,被告制定《金源公司工伤事故管理考核办法》并于2013年6月1日起执行。该办法中规定微伤事故考核:事故责任人当月考核300元,事故责任人医疗期超过一个月,事故责任人工伤期间工资按工伤工资发放,并每月考核500元,直到伤势痊愈上班为止。原告学习时在该文件背后签字确认。后被告因原告工伤自2014年10月开始连续17个月考核原告,每月扣发500元,共计8500元。原告自2014年9月22日开始享��停工留薪期待遇至2016年10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2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2份、《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金源公司工伤事故管理考核办法》、《通知书》、《劳动合同(关系)终止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工作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被告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原告已享受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6月30日期满。原告认为自2016年9月入职被告单位至今已10年之久,出示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已和被告先后签订二次以上的劳动合同,2013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8年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合同未期满时,双方就原告的工作地点、劳动合同期限进行了变更,不应视为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再次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原告工伤事宜处理完毕后,作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工作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发工资9000元的请求,庭审中,双方认可因原告工伤扣发每月500元工资共计8500元。原告认可在被告提交的《金源公司工伤事故管理考核办法》在学习时签字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考核办法是明知的。但原告认为该文件不能作为扣发工资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制定企业管理制度的经营自主权,且该考核办法的相关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规定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就已执行,原告对该考核内容明知且学习过,故被告据此对原告进行考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9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不都热西提·阿布力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不都热西提·阿布力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戴 景 军人民陪审员 艾合 买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裴   蕾书 记 员 马合木提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