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史好超、汪英英等与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好超,汪英英,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武安营销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李增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235号原告:史好超,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汪英英,女,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张钢铁,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武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称被告安邦财险武安营销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负责人:王海彬,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怀昌,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增国,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系实际车主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史好超、原告汪英英诉被告李增国、被告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李增国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原告史好超、原告汪英英委托代理人张钢铁、被告李增国、被告安邦财险武安营销部及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怀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翔天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声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好超、原告汪英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68万元,审理中,损失额变更为824555.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孙喜岗驾驶、被告邯郸翔天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冀D×××××冀D5K**挂半挂车与史立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史立清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史桂欣、史永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史永浩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孙喜岗、史立清均承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冀D×××××冀D5K**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人受伤,需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因双方同等责任,我公司要求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按50%承担,原告诉求超过限额时以主车投保限额为限;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申请原告电动三轮是否属于机动车。被告李增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是涉案车辆冀D×××××冀D5K**挂号车实际车主,我的车挂靠邯郸翔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邯郸翔天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7年8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孙喜岗驾驶、被告邯郸翔天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冀D×××××冀D5K**挂半挂车与史立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史立清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史桂欣、史永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史永浩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孙喜岗、史立清均承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增国给付原告20000元。审理中,史立清、史桂欣、史永浩方三方自愿达成协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先行赔偿本案死者史永浩,剩余部分,史立清、史桂欣共同享有。2、死者丧葬费28635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如何计算?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应否支持?围绕争执焦点,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一份及出生证明一份,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载明死者史永浩,男,2012年10月1日出生,出生地东阿县新城堂子村;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原告之子史永浩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此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3.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之子史永浩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载明史永浩抢救时的花费240元+160.66元+1178.00元+180元+15元+2元+13.50元+2元+7324.47元=9115.63元;5.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载明原告之子史永浩重型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6.史永浩户口登记页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载明史永浩为东阿县新城堂子村人;7.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小周村村民委员会、刘道人堂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小周村与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刘道人堂子村联合在小周土地上建成小周新村,史永浩随原告生活在小周新村4号楼一单元3楼东户。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及门诊费7324.47元+1791.16元=9115.63元、死亡赔偿金34012元/年*20年=680240元、丧葬费57270元/年/2=28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9元(参照城镇在岗职工年均平均工资)*5人*7天=5565元、事宜丧葬交通费1000元,合计824555.63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庭后审核我公司承保车辆及驾驶员的证件是否有效,若无效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责任;门诊收据3月29日门诊收费其他费用240元,3月29日诊疗费2元;证据7有异议,形式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该证明只能证明小区建于2010年,原告在该小区居住多久并不清楚,根据原告史永浩的出生申报时2013年,出生地仍在堂子村,身份证、户口本均是堂子村,没有房产证以及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户口登记卡显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来计算相关费用;其他均无异议。诉求额中:医疗费同质证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最高不超过1万元;丧葬误工费按159元/天有异议,保险公司认可三人三天按正常农民标准;交通费没有证据,其他无异议。被告李增国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向原告释明,你主张电动三轮属非机动车,限10日内递交该三轮车的合格证,逾期将认定为机动车,后原告未递交。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增国、被告邯郸翔天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评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者史永浩生前于2014年起一直在新城街道办事处小周村辖区建设的堂子新村小区居住,递交证据7为凭,被告有异议,后原告递交该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其主张,为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34012元/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93.18元/天,为此,依照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应计算为:死亡赔偿金34012元/年*20年=68024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18元/天*3人*3天=838.62元。2、原告主张医疗费及门诊费7324.47元+1791.16元=9115.63元,递交证据4为凭,经核查属实,该证据属国家医疗机构所出具,被告虽对其中的门诊花费有异议,但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原告主张应于采信。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为个人实际所有,挂靠运输公司,原告主张过高,依据相关规定,酌定为10000元。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递交证据,被告有异议,根据客观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600元为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冀D×××××冀D5K**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期间,为此,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审理中,本案事故受害者史立清、史桂欣、史永浩三方自愿达成协议:肇事车辆投保的强险及商业险先行赔偿本案死者史永浩,剩余部分,史立清、史桂欣共同享有);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认定孙喜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本案原告未递交证据证实其驾驶的三轮车最高速度不超过时速20迈、质量不超过40千克,应认定属两机动车相撞,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长安保险济宁支公司承担50﹪为宜。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8.62元、医疗费9115.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元,共计700794.25元。综上所述,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15.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9115.63元;超出部分(700794.25元-119115.63元)×50﹪=581678.62元×50﹪=290839.31元,由被告安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故被告李增国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武安营销服务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史好超、原告汪英英各项损失119115.6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史好超、原告汪英英各项损失290839.31元,共计409954.94元;二、原告史好超、原告汪英英退还被告李增国2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主张。以上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负担1575元,被告李增国负担3725元,被告邯郸翔天运输公司对被告李增国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静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