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四川金安达矿山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珙县分公司与珙县华庆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安达矿山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珙县分公司,珙县华庆煤炭生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727号原告:四川金安达矿山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珙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巡场镇滨河西路北一段225号。代表人:何德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华,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珙县华庆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垇田村二社。法定代表人:刘增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四川金安达矿山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安达珙县分公司)与被告珙县华庆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达珙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华、被告华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安达珙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36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门从事煤矿井下计算机服务、矿山技术咨询等业务的公司。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井下所用材料,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6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至法院。华庆公司辨称,原告诉称的双方对账及当初欠款未付的事实属实。对账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诉讼至法院已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安达珙县分公司系专门从事煤矿井下计算机服务、矿山技术咨询等业务的公司。被告华庆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井下所用材料,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对账结算,被告华庆公司共欠原告金安达珙县分公司材料款3620.00元,华庆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6月,原告金安达珙县分公司诉讼至法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金安达珙县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12月7日至2017年6月期间向被告华庆公司主张过要求给付所欠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对账结算,被告华庆公司共欠原告金安达珙县分公司材料款362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且有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金安达珙县分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双方对账之日,就已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两年,自2013年12月7日开始至2015年12月6日届满。原告金安达珙县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金安达珙县分公司于2017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金安达珙县分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诉讼要求华庆公司给付买卖合同价款362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金安达矿山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珙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全部由原告四川金安达矿山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珙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富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