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付敬强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黎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敬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黎海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1462号原告:刘付敬强,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小明,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地址:茂名市站前四路68号综合楼第三层东头。法定代理人:彭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一勇,该公司员工。被告:黎海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川市人。原告刘付敬强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黎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敬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勇、被告黎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敬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黎海成共同赔偿127408.99元给我;2、请求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公司和被告黎海成共同承担本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15时10分,黎海成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同志堡往塘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塘坑砖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刘付敬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9486233)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往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后,我于当天便转到广西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36天。前后共住院55天。我于2017年5月23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并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7]第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黎海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我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4990.62元【22146.33元+12844.29元(合江用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费:5500元【100元/天×(19天+36天)】;3、营养费:1650元【30元/天×(19天+36天)】;4、误工费:11445.86【28812元/年×(19天+36天+90天)】:5、护理费:6600元【120元/天×(19天+36天)】:6、检查费、评残费:2139.80元(239.80元+1900元);7、残疾赔偿金:73427元{残赔:53441.60元(13360.40元/年×20年×20%)+抚养费:19985.40元【l1103元/年×18年(儿子刘付翰轩2017年4月18日出生,需抚养18年)×2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共:141753.28元。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我还需要要后续治疗,等后续治疗后再另行起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往保险期限内,另由于在住院期间,被告黎海成和保险公司合共支付了14344.29元医疗费,因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收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黎海成共同赔偿127408.99元(141753.28元一14344.29元)给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方均需按法律法规要求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依照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做出客观认定。1、医疗费应重新核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有22146.33元,而不是原告请求的34990.62元。(2)、答辩人及粤K×××××号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应按额扣减。(3)、根据相关法律和规定扣减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再行计赔。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三者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同时规定:“责任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涉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标准,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使用标准之外药品进行治疗的,所支付的费用不列入保险赔付范围。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被保险人举证证明属于治疗必需的药品除外。”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计算,剔除非医保用药,暂按剔除10%计算。2、住院伙食费由法院依法认定。3、营养费不应支持。是否应加强营养,应由专业的营养机构作出具体鉴定后再作出具体方案,产生具体的金额,而医院的医嘱只是简单的建议“加强营养”,只是一个建议,而不是必须,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支持。4、误工费应重新核定。误工天数应为19+36=55天,虽然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有医嘱“建议全休叁个月”,但请法院注意,原告在化州住院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16日,而原告在化州第二人民医院出院于当天即2017年4月16日去到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在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36天。综上,化州第二人民医院只是“建议”全休叁个月,而不是“必须”,同时原告提供的化州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明确写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并且原告也遵照医嘱转到了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而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的出院资料中却没有出现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的医嘱,也即是说,原告经过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的治疗后已经明显好转,因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按计算。5、护理费应重新核定。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因此,应参照原告户口性质按茂名地区标准按80元/天计算。6、检查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条【责任免除】第四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答辩人对本案的检查费及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请法院核实。同时,检查费及伤残鉴定费是属于调查费用,属于原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赔偿。7、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8、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只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是属于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侵权责任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此,答辩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答辩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该条明确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7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答辩人向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的,不是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侵权人,不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法律规定。且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诉讼费,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合理合法,请法院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处理,做出公正的审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补充一点,我司在原告刘付敬强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到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黎海成辩称,我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15时10分,被告黎海成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同志堡往塘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塘坑砖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付敬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9486233)发生碰撞,造成刘付敬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8日出具化公交认字[2017]第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海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付敬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7年3月28日至4月16日在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19天,花费医疗费12844.29元,被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胫骨平台后叉韧带点撕脱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1、骨折未愈合前不能负重行走,加强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拍片复查;3、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全休叁个月;4、日后骨性愈合择期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从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当日转到广西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22146.33元,疾病证明书载明:1、左股骨干骨折术后;2、左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下肢软组织挫伤;5、多囊肾、双肾结石。建议注意事项:1、带药回去治疗,患肢在骨折未愈合前不能负重行走,加强关节功能锻炼;2、每个月拍片复查一次,如病情变化,及时复查;3、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全休叁个月;4、日后骨性愈合后择期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垫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黎海成垫付医疗费4344.2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5月23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付敬强之伤系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Ⅺ(九)级伤残。另查一,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黎海成,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20590944090016008806、20501944090016004479,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二,原告与其妻余玉丹生育有一子刘付翰轩,出生于2017年4月1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海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事实清楚,有证据支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34990.6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并结合被告黎海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材料,可以证实原告住院医疗费为34990.6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19天+36天)】,经审核,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1650元【30元/天×(19天+36天)】,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供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其需要出院后加强营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主张按照住院天数30元每天计算,其要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11445.86【28812元/年×(19天+36天+9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的规定,经核查,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广西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合计55天,最后出院日期至定残的前一日期间为3天,对处于壮年的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定残前一段时间确实有误工损失,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58天(19天+36天+3天),原告将医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计入误工时间,不但不符合《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亦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损失出现重叠。所以原告主张将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计入误工时间不妥,按照广东省农、林、牧、渔业的农业人员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4578.52元【28812元/年÷365天×(19天+36天+3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出院后不应计算全休三个月计入误工时间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6600元[120元/天×(19天+36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按当地护工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抗辩按原告户口性质按茂名地区标准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过低,本院不予采纳。6、检查费、评残费。原告主张评残费2139.80元(1900元+239.8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抗辩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后,为查明身体受到伤害程度及主张赔偿数额而进行的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且有鉴定费发票和医疗费发票予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抗辩不成立。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427元{残赔:53441.60元(13360.40元/年×20年×20%)+抚养费:19985.40元【l1103元/年×18年(儿子刘付翰轩2017年4月18日出生,需抚养18年)×20%÷2人】}。经审核,原告主张按农村的标准计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经审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身心带来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要求赔偿数额与其受伤的程度和茂名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相适应,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349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4578.52元,护理费6600元、评残费(包括检查费)2139.8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抚养费)73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134885.94元。二、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黎海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事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被告黎海成驾驶KG113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49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650元,合计42140.62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4578.52元,护理费6600元、评残费(包括检查费)2139.8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抚养费)73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2745.32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745.32元。综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2745.32元(10000元+92745.32元)。对于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32140.62元(134885.94元-102745.32元)。因被告黎海成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30万元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2140.62元。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黎海成已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4344.29元,该部分垫付款应在赔偿款中扣减,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2745.32元(102745.32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30万元内赔偿27796.33元(32140.62元-4344.29元)。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相关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依法不需要承担诉讼费,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付敬强经济损失92745.32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付敬强经济损失27796.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8元减半计取142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355.4元,原告刘付敬强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艺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