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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邓元龙诉被告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元龙,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04行初22号原告邓元龙,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农山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定富,职务:主任。原告邓元龙诉被告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川07行辖32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四川省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蹇 红审 判 员  奂思宇人民陪审员  李西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