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XX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XX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长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黄一鸣,周美娟,赵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6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297号。负责人孙宏卫。被执行人浙XX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瓜山村。法定代表人黄一鸣。被执行人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燕儿。被执行人浙江长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崇贤街5号1101室-1。法定代表人顾俐俐。被执行人黄一鸣,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周美娟,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赵铁军,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XX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长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黄一鸣、周美娟、赵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9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浙XX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3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XX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XX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黄一鸣、周美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对绍市押他项(2014)第10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64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浙江长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赵铁军对上述第三项债务在62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茅洋村(A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因涉及另案抵押以及在建工程权属确定问题而暂无法处置,此外经向辖区银行、车管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相应存款余额可供执行,亦无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实际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60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