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柳建兴与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刘明、高健红、孙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建兴,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刘明,高健红,孙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861号原告:柳建兴,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继芳,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奎(已故),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明,男,汉族,1987年4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胜,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健红,男,汉族。被告:孙建明,男,汉族。原告柳建兴与被告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刘明、高健红、孙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本院以原告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柳建兴的起诉,原告柳建兴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8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6)陕0581民初213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建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继芳、被告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胜、被告高健红、孙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的9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刘明、高健红、孙建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元月22日,由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奎给原告出具一份该盖有公司公章的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条上写如逾期不还,拿鑫磊石材厂里所有资产作抵押,归还时间2014年3月22日,并由被告高健红、孙建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盖指印。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刘建奎才以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偿还了20万元,担保人高健红还了10000元,剩余9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11月下旬刘建奎病故。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法定代表人刘建奎去世后,应该由股东作为公司负责人,而被告刘明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刘明应该和两位担保人即被告高健红、孙建明共同对公司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的90000元及利息,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刘明辩称:其既不是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亦未继承其父亲刘建奎的遗产,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健红辩称:承认原告柳建兴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建明辩称:1、其与原告柳建兴不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只是借款的见证人,原告柳建兴诉称担保之事与事实不符;2、即便担保成立,因该笔借款还有物的担保,且保证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亦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刘明是否为被告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股东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通过对被告刘明提供的韩城市工商局注册分局的证明,以及本院依法在韩城市工商局注册分局调取的被告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纸质档案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刘明在原告柳建兴本次诉讼时并非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关于物的担保问题,被告孙建明认为同一债务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柳建兴在担保期间放弃了实现债权绰绰有余的物的担保,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物的担保,但是双方对于抵押物担保未依法办理登记,故双方抵押合同并未生效。该债务并不存在物的担保,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被告孙建明是否为保证人的问题。原告柳建兴提交了被告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奎于2014年1月22以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柳建兴人民币叁拾万元,如逾期不还拿鑫磊石材厂里所有资产做以抵押,归还时间2014年3月22日。借款人刘建奎,落款日期2014年元月22日。借条上加盖有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一枚,左下角有担保人高健红、孙建明字样,并有二人的指印两枚。被告孙建明认为他是见证人而非担保人,并且认为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书写不合常规。被告孙建明对此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借条上注明被告孙建明系担保人,虽然其提出抗辩,称自己并非担保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依法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孙建明以原告柳建兴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认为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虽然本案另一被告高健红(担保人)证明原告柳建兴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4年9月22日前,曾要求保证人孙建明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告孙建明予以否认。因被告高健红的证言与其最终承担民事责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建明的抗辩理由成立。5、关于本案事实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柳建兴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元月22日向原告柳建兴借款30万元,归还时间为同年3月22日,担保人为被告高健红、孙建明。到期后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建兴归还了借款20万元,保证人高健红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后,至今被告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柳建兴9万元借款未归还。另查明,在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内原告柳建兴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要求孙建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事实是否存在;被告孙建明是否可以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明是否系被告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实际负责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原告柳建兴要求被告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柳建兴要求被告高健红对上述借款9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柳建兴要求被告孙建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担保期间,故依法应予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柳建兴要求被告刘明对上述借款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柳建兴要求被告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高健红、对上述借款9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依法照准;要求被告孙建明对上述借款9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照准;要求被告刘明对上述借款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柳建兴偿还借款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高健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柳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韩城市鑫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高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师青怀审判员 程福祥审判员 李宗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