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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与丁秋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丁秋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赵家路20号。法定代表人:赵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鹏,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秋菊,女,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权,四川省巴中市民工维权救助中心常州服务站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秋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79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为其丈夫帮忙在车间受伤,上诉人从未与其有工作和商讨工资的意思表示,虽然经法院判决构成工伤,上诉人仍然不服,会继续要求再审。对于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停工留薪期,被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当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主张没有依据。丁秋菊辩称,第一项并非事实,第二项一审对相关伙食费和护理费已经审查,上诉人说的并非事实,请求驳回上诉。永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本公司不支付罗艳霞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资1231.11元;2、本公司不支付罗艳霞于2016年4月产生的医疗费用50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艳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丁秋菊在永成公司工作时被机器轧伤右手,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示指不全离断伤,右示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于同日进行了清创缝合术加克氏针固定术,于同年3月1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6023.97元。2015年4月7日,丁秋菊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110元。2016年1月7日,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5]第34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秋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3月19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初)通[2016]3060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丁秋菊因工伤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永成公司因对工伤认定不服,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苏0412行初78号行政判决。永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行终3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18日,丁秋菊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永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永成公司支付医疗费6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2804元。2016年10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0534号仲裁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永成公司支付丁秋菊医疗费6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2684元。永成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丁秋菊在永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劳动部门依法确认为工伤,并由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永成公司虽对工伤认定决定有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但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法院予以确认。永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丁秋菊参加工伤保险,故丁秋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永成公司全额承担。丁秋菊在遭受工伤后,提出与永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因丁秋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鉴定费。关于医疗费,丁秋菊提供的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其为治疗工伤支出医疗费6133.97元,故其主张6114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丁秋菊共住院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丁秋菊共住院6天,其主张每天80元的标准过高,法院按每天60元的标准确认其护理费为36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永成公司认为丁秋菊不是其单位员工而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丁秋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但主张按常州市职工平均工资4647元的60%即2788元计算,未违反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丁秋菊就医的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建休证明,建议丁秋菊休息3个月,结合丁秋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较为合理。经计算,丁秋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364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丁秋菊构成十级伤残,永成公司应支付丁秋菊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永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丁秋菊的工资水平,且丁秋菊主张按常州市职工平均工资4647元的60%即2788元计算未违反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经计算,丁秋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516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关于鉴定费200元,系丁秋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应由永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永成公司应当支付丁秋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9674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与丁秋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三、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秋菊医疗费6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9674元;四、驳回丁秋菊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丁秋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永成公司未为丁秋菊办理工伤保险,依照相关规定,丁秋菊应当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永成公司支付。1、对停工留薪期限,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根据丁秋菊的住院病情及医疗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丁秋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2、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丁秋菊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丁秋菊受伤时常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丁秋菊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永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