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81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冯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676号原告:冯某甲,男,汉族,1935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书兴,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舞钢市。被告:冯某乙,男,汉族,1959年11月19日出生,住舞钢市。被告:冯某丙,男,汉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舞钢市。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冯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书兴、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元,要求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元;2、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原告的机动地0.4亩;3、要求第二被告归还原告自留地0.4亩;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二儿子冯某乙多次阻挠原告耕种大田地1.8亩(实际2亩整),该地四至为:东邻冯长洲大田地,北邻冯某丙自留地、西邻冯现永大田地、南邻赵恒可大田地。由于被告冯某乙多次阻挠,原告从去年开始播种小麦到现在一直荒废,冯某乙机动地侵占原告0.4亩,机动地四至为:东邻徐全清机动地,北邻冯现奇老庄吃菜地,西邻李群坡机动地,南邻张耀刚门前路。故要求第一被告冯某乙赔偿原告大田地损失2亩地2000元,机动地0.4亩400元,合计2400元。第二被告冯某丙侵占原告0.4亩,四至为:东邻冯桂申房屋,北邻冯书兴自留地,西邻冯现永大田地,南邻冯某丙自留地。故请求第二被告冯某丙返还原告0.4亩自留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元。被告冯某乙辩称:我不认可原告说我侵占1.8亩土地。被告冯某丙辩称:我不认可原告说我侵占0.4亩地,赔偿损失更不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一亩八分地原告的四个儿子分别轮流耕种,轮到原告四儿子去种的时候,被告冯某乙阻拦。证据2、村委会2017年6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机动地及自留地是属于原告。证据3、村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一亩八分地现在一直荒废着。证据4、2017年3月13日村主任、队长等人见证下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自愿跟四儿子生活居住。证据5、村委开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留地、大田地归我父亲所有。证据6、村委开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冯某甲是机动地、自留地的承包人。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冯某乙质证如下:证据1、协议字是本人签的,但对内容不认可。证据2、属实。证据3、属实,但是有原因,地开始说我们兄弟三人轮流耕种,今年轮到老四冯书兴种,我父亲把卖羊的钱都给老四挪用了。因为父亲一场大病后,我父亲跟着老四冯书兴一起住了。证据4、内容真实,当时说事的时候我在场。这个协议当时说好复印四份,按指印一人一份,但是老四冯书兴一直没有给。证据5、上面0.45亩是老四冯书兴给我的宅基地。证据6、与本案无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冯某丙质证如下:证据1、这个协议字是本人签的,我签的时候内容不是这样的。证据2属实。证据3、我那时候让老四冯书兴种,他不种,他说要把这事弄清,老二冯某乙阻挠他是有原因的。证据4、我一直对这个协议不清楚,当时我不在场,内容我也不认可。证据5、属实。证据6、属实。本院通过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冯某甲有四子一女,分别为大儿子冯桂申、二儿子冯某乙、三儿子冯某丙、四儿子冯书兴、女儿冯书留,2004年,原告的妻子周庆兰去世。2014年10月15日,四兄弟就原告的土地及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决定由四儿子冯书兴赡养,现要求二儿子冯某乙、三儿子冯某丙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冯某甲与其妻周庆兰共分得大田地(许家坟)1.8亩,并与周庆兰在同一户口本中,户主为冯某甲。该地四至为:东邻冯长洲大田地,北邻冯某丙自留地、西邻冯现永大田地、南邻赵恒可大田地。原告分得机动地0.4亩,四至为:东邻徐全清机动地,北邻冯现奇老庄吃菜地,西邻李群坡机动地,南邻张耀刚门前路。原告分得自留地0.4亩,四至为:东邻冯桂申院墙,北邻冯书兴自留地,西邻冯现永大田地,南邻冯某丙自留地。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调整父母子女关系的基本准则。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他人财产(他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的大田地1.8亩,系以原告冯某甲为户主和其妻周庆兰共同分得的土地,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故原告享有对该1.8亩地的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冯某乙庭审中认可因其他原因阻挠原告播种小麦,结合尚店镇王西村委会的证明,本院对被告冯某乙阻挠原告种植小麦,致使荒废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乙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夏、秋粮的亩产量,结合本市在农药、化肥、播种、收割等方面的投入,本院酌定按照每亩700元计算为宜,因此被告冯某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亩×700元=12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分别返还0.4亩机动地和0.4亩自留地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分别认可该0.4亩机动地和0.4亩自留地归原告,结合尚店镇王西村委会的证明,本院对原告享有0.4亩机动地和0.4亩自留地使用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冯某乙和冯某丙主张的该地为原告给予的宅基地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经办证机关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乙和冯某丙分别返还0.4亩机动地和0.4亩自留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二被告分别赔偿400元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冯某乙和冯某丙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乙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260元。二、被告冯某乙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机动地0.4亩交还原告冯某甲经营管理。(该地四至以本案查明的四至为准)三、被告冯某丙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自留地0.4亩交还原告冯某甲经营管理。(该地四至以本案查明的四至为准)四、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150元,由被告冯某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亮审 判 员  水清耀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