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谢加军与赵成林、赵丁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加军,赵成林,赵丁山,赵石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256号原告:谢加军,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立,男,195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赵成林,男,1955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赵丁山,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江苏省灌南县经济开发区。被告:赵石磊,男,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江苏省灌南县经济开发区。原告谢加军诉被告赵成林、赵丁山、赵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林、赵丁山、赵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9日,被告赵成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赵丁山、赵石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30‰,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现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成林、赵丁山、赵石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赵成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约定借款人赵成林(甲方),债权人谢加军(乙方),担保人赵丁山、赵石磊(丙方),借款金额200万元整,借款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按月结息,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发放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借款后,被告赵成林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9月30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李翠平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借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成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成林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丁山、赵石磊系被告赵成林涉案款项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加军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赵丁山、赵石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成林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赵丁山、赵石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蒋桂红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