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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白永维与秦景瑞、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维,秦景瑞,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896号原告:白永维,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推荐代理人):高洪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秦景瑞,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孙波,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永维与被告秦景瑞、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维的委托代理人高洪超,被告孙波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景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维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秦景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共12个月,双方对借款利率等作了约定,被告孙波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款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白永维补充内容为: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500000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秦景瑞缺席无答辩。被告孙波辩称:对被告秦景瑞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在该借款到期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孙波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孙波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秦景瑞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孙波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原告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后,实际向被告秦景瑞出借196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秦景瑞再次由被告孙波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原告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后,实际向被告秦景瑞出借294000元。2015年10月1日,在被告秦景瑞支付上述借款相应的利息后,经原告与被告秦景瑞、孙波协商,原告继续向被告秦景瑞出借上述借款,被告孙波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秦景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白永维借给秦景瑞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2%,利息每月预付,每月利息10000元,全部本息于2016年10月1日一次性偿还。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秦景瑞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孙波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条除分别注明被告秦景瑞、孙波的身份证号外,还特别注明“以上欠条做(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景瑞未予偿还,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孙波亦未履行担保人责任。另查明:庭审时,原告虽然认为该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大约于2016年11月份给被告孙波打过电话,要求被告孙波履行担保人责任。被告孙波明确表示积极联系被告秦景瑞还款,然后就和被告孙波失去联系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孙波认为,借款到期后,除接到黄骅市人民法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外,原告未向被告孙波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调取的账户明细清单、电话录音及原告与被告孙波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除借款数额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中虽然注明被告秦景瑞向原告借款数额为500000元,但根据庭审中原告的自认及被告秦景瑞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秦景瑞出借200000元和300000元时,已分别按月息2%将当月利息4000元和6000元予以扣除,原告向被告秦景瑞实际出借金额分别为196000元和294000元。据此,应当认定被告秦景瑞向原告借款数额实际为49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上述借款490000元,被告秦景瑞应当偿还,并应按月息2%支付相应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波约定为被告秦景瑞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被告孙波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孙波的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孙波的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到期后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自该借款到期日的第二天,即2016年10月2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止,期间已超过六个月。即使原告于2016年11月份通过手机通话的方式要求被告孙波履行担保人责任,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期间也已超过六个月。据此,因原告未在该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孙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波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秦景瑞偿还借款49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景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景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永维借款4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490000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白永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秦景瑞按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白永维承担75元,由被告秦景瑞承担43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元,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