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翁宝发、翁少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宝发,翁少聪,詹亚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宝发,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漳浦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1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翁少聪,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漳浦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1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詹亚强,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文盲,住福建省漳浦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1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翁宝发、翁少聪、詹亚强被控盗窃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进权、代理检察员林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宝发、翁少聪、詹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宝发纠集被告人翁少聪、詹亚强,于2016年4月11日凌晨0时许,由翁宝发驾乘闽D×××××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王某)到云霄县莆美镇政府对面国道324线路边绿化带,盗走张某向云霄县城市综合管理局园林处承包种植并已验收完毕(工程款已付),由其养护的“冷水花”花苗250棵、“山管兰”花苗1000棵、“七彩竹芋”花苗2000棵,并用闽D×××××货车载回漳浦县翁宝发的苗圃。经云霄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花苗价值共计人民币5725元。案发后,被告人翁宝发、翁少聪、詹亚强于2017年6月11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翁宝发将上述所盗花苗销赃他人,得赃款1000余元。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共同向本院缴纳退赔款5725元;被告人翁宝发积极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预缴罚金5000元;被告人翁少聪、詹亚强积极向本院各预缴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视频监控,云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张某、何某、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云价认定(2017)256号价格认定意见书,本院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宝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被告人翁少聪、詹亚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2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其退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共同犯罪中,翁宝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翁少聪、詹亚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三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三被告人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宝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翁少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詹亚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三被告人共同缴纳退赔款人民币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发还云霄县城市综合管理局园林处。五、被告人翁宝发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学良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