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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执18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鑫农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鑫农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11执18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严彬,男,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陈宝胜,男,该公司法务部干事。被执行人成都鑫农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凤侠,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鑫农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伟& # xB;审判员 张积宏审判员 傅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