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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樊玉柱与淮北市高岳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玉柱,淮北市高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785号原告:樊玉柱,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淮北市高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2003087957D负责人:高飞,系高岳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马鹏,均系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玉柱与被告淮北市高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高岳办事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玉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40.79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360元(120元/天×3天)、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9620.7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17时20分,由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违章暴拆6层6楼居民房屋,造成住宅楼1到6楼楼梯大量积水,致使本人在下楼时被积水滑到跌伤住院治疗,致成纠纷。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高岳办事处辩称:1、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2、被告不存在暴力强拆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樊玉柱的住院费发票、门诊病历、照片二张,被告高岳办事处的《产权货币化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接警情况登记表,因达不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杜集区政府提出的控告信,因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居住在淮北市××村××栋,被告高岳办事处因对该区域进行改造,与该栋楼房部分居民签订了《产权货币化协议》,签订过协议的居民陆续从该栋楼搬出。原告楼上的居民搬出后房屋水管漏水,漏水原因不明,致使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17时20分许下楼时被积水滑倒跌伤,樊玉柱受伤后向110报警,高岳派出所接到指令出警将原告送往淮北朝阳医院救治,樊玉柱在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2天,入院诊断: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髓震荡伤,糖尿病。出院医嘱:根据病情门诊随访。花费住院医疗费3940.79元。事后樊玉柱就此事与高岳办事处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樊玉柱主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因违章暴拆6楼居民房屋,造成住宅楼1到6楼楼梯大量积水,致原告滑倒跌伤,向高岳办事处主张权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由樊玉柱举证证明其受伤与高岳办事处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或者高岳办事处的行为存在过错。庭审中,樊玉柱所举证据为住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以及救治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受伤与高岳办事处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或者高岳办事处的行为存在过错,樊玉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樊玉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玉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樊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