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747朱金栋与聂磊、黄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磊,黄新,朱金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磊,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林、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栋,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上诉人聂磊、黄新因与被上诉人朱金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磊、黄新的委托代理人乐林,被上诉人朱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磊、黄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案涉15万元债权已由原债权人江浩于2011年9月7日转让给了朱永波,故在2015年4月10日已无权再将该债权转让给朱金栋。2、聂磊对第一次债权转让是清楚的,但是对第二次债权转让是不清楚的。但是黄新对这两次债权转让都不清楚。3、朱永波与朱金栋均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4、即使朱金栋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那么在五年多时间仅主张过2次,诉讼时效肯定已过。同时证人证言之间矛盾太多。朱金栋答辩称:在2015年4月10日江浩将债权转让给我的时候我不知道他之前转让过该债权。债权转让给我后,我一直在向聂磊和黄新要钱。债权转让之前的原债务人以及朱永波一直在向聂磊和黄新要钱。朱金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聂磊、黄新立即给付朱金栋1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聂磊、黄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7日,聂磊出具借条向江浩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0年1月17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愿意向江浩支付逾期天数按日百分之一滞纳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等。同日,黄新向江浩出具保证书,对聂磊向江浩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月7日,聂磊再次出具借条向江浩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0年2月7日归还,其他内容与前述借条内容一样。同日,黄新亦再次出具保证书,对聂磊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0月13日,聂磊又出具借条一份,向江浩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黄新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聂磊未按约还款。2011年9月7日,江浩出具字条给聂磊称,聂磊借江浩壹拾伍万元借款,现将该债权转让给朱永波,今后本人与聂磊之间无债权债务纠纷。无异议。此后,朱永波多次向聂磊、黄新追要借款未果。2015年4月10日,因朱永波与朱金栋存在债权债务,经与江浩协商,朱永波同意由江浩与朱永波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将黄新担保的聂磊借江浩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朱金栋并通知了聂磊、黄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浩与聂磊、黄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债权人江浩虽在2011年将对聂磊的债权转让给过朱永波,但后又经朱永波的同意将该项债权转让给了朱金栋,并通知了聂磊、黄新,现朱金栋持有原始债权凭证并据此向聂磊、黄新主张权利,要求聂磊、黄新连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聂磊与江浩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又因2010年1月7日的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江浩在将该债权转让给朱金栋时,已经一并通知聂磊、黄新在收到债权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朱金栋清偿债务,故对朱金栋的利息请求,依法支持由聂磊、黄新连带承担朱金栋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0万元按年息24%的标准、本金5万元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聂磊、黄新辩称朱金栋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聂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金栋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二、黄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朱金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聂磊、黄新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债权让与人江浩于2011年9月7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朱永波,但朱永波认可江浩又于2015年4月10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朱金栋的行为,并对此表示不持异议,故朱金栋在本案中有权向聂磊、黄新主张债权,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聂磊、黄新对债权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朱金栋主张。对于2009年12月17日以及2010年1月7日两笔注明还款时间的5万元借款,黄新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分别截止2010年7月17日以及2010年8月7日,而现无证据证明债权让与人江浩在此期间内向黄新主张过权利,故应认定黄新对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因超过担保期间而免除,朱金栋作为该债权的受让人亦无权向黄新主张保证责任。对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因未约定还款期限,黄新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聂磊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通过朱金栋在一审中提供的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基本证明朱永波连续多年积极向聂磊、黄新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朱金栋向黄新主张2010年10月13日借条中的5万元债权保证责任并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其在本案中向聂磊主张15万元债权、向黄新主张2010年10月13日借条中的5万元债权亦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聂磊、黄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聂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金栋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朱金栋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黄新对上述聂磊应承担还款责任中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00元,由朱金栋负担1100元,聂磊、黄新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朱金栋负担1100元,聂磊、黄新负担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曦希审判员 吕伟平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