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3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与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3080号原告: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高太领,系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兆义,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隋喜新,系法人。原告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单联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法律顾问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年顾问费用十万元,协议十一条约定合同期满双方未提出异议,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等工作,截止目前为止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顾问费用,尚欠原告45万,原告已于2016年6月末向被告提出解除法律顾问合同,清算顾问费的意思表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以身体不好为由,一直拖延至今。故诉请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顾问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顾问费45万元。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法律顾问协议书》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费用一年十万元,协议十一条约定合同期满双方未提出异议,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咨询、诉讼案件代理等工作,截止目前为止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法律顾问费用,原告已于2016年6月末向被告提出解除法律顾问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律顾问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二份、民事调解书三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法律顾问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顾问费用。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法律顾问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期满双方未提出异议,本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在2016年6月向被告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故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法律顾问合同解除。关于顾问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6月30日应当为45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顾问费用40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与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法律顾问协议书》于2016年6月30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用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照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联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綦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