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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永祥与蒲云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祥,蒲云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252号原告李永祥,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占峰,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蒲云全,女,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张进国,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永祥与被告蒲云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峰,被告蒲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蒲云全的丈夫文某邀我带人去为他和被告蒲云全在易门县岔者公路(岔河至者拉公路)的路面改造工程做工。工程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止完工。文某及被告蒲云全和我们约定报酬按量计算,即每平方米10元,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和我们签订了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明确结算款共计984000元,扣除之前预支的122000元,尚欠862000元未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又陆续支付给我332000元,后文某在其他工地上发生意外死亡,被告蒲云全作为文某的继承人于2014年3月26日向我作出保证,承诺剩余款项由其负责,此后被告又分两次支付我23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我工程人工费300000元未归还。此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拖欠我的工程人工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蒲云全支付我工程人工费3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云全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没有和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不是合同义务的承担人,我也不是本案的施工人,不应承担该工程款。另外,我也没有继承文某的财产,所以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对2016年签订的协议,我只是见证人,根据签订的协议,我作为见证人只是协助原告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同时该工程尚未施工结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的期限。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程量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工程报酬的约定、当时给付情况及被告承诺偿还原告工程人工费的事实。3、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债务关系的事实。4、退还保证金申请一份,证明因被告不配合的原因导致原告没有拿到工程保证金的事实。5、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蒲云全是支付原告工程人工费的直接责任人的事实。6、云南省易门县交通运输局证明一份,证明云南省易门县岔者公路的工程情况。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云南省易门县的岔河至者拉的公路施工工程是由被告蒲云全和其丈夫文某共同经营,该工程质量问题不是原告造成,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蒲云全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计算清单中的98万元是暂定价款,应以最后的实际审计价款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丈夫文某死亡后,被告对工程价款并不清楚也不了解;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被告不是实际的债务主体;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被告只是协助原告追讨剩余价款;对证据6予以认可,因工程未进行验收,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具备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和证人都是提供劳务,原告不能代表其他工人起诉讨要工资。被告蒲云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合同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及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工程承包方为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文某、李进,且工程尾款应在工程审计结束后的二个月内支付的事实。2、收款及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文某已向李永祥、刘光海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约定尾款以最终审计结算为准并在审计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的事实。3、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已经由承包方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2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都明确剩余款项应向案外人李进、杨一强讨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涉及的合同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承包合同书,是被告丈夫生前和其他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联,并且合同承包书证明了混凝土浇筑路面是每平方米10元的事实;对证据2中收条证明的内容原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工程量清单背面有被告蒲云全承诺愿意归还原告工程价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复印和提交清单背面的内容;对证据3中的协议原告无异议,因为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向支付过220000元是事实,对授权书及公证书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发包人云南省易门县建制村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承包人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云南省易门县建制村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将长约23km的岔河至者拉(K0+000至K22+990)四级公路的水泥混凝土路面及其他构造物工程发包给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9955821.60元。2012年10月24日,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内部分包的方式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易门县岔者路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实际由文某、李进负责。2013年1月18日,该项目部负责人文某与原告李永祥及案外人刘光海又签订了合同承包书,约定由文某将易门县岔河至者拉公路的路面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李永祥及案外人刘光海施工;双方还约定:路面混凝土浇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由文某每月按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支付原告及案外人刘光海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双方结算工程款的70%,剩余30%在审计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2013年5月30日,文某与原告李永祥签订了工程量结算清单,双方暂定的结算价款为984000元,文某已经支付原告122000元,剩余86200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3月8日,文某在其他工地意外死亡,2014年3月21日,被告蒲云全(文某的配偶)承诺上述工程剩余款项自2014年3月21日起由其负责偿还给原告。2015年1月23日,被告蒲云全以施工方代表的身份参加了易门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岔者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病害处置返修事项专题会议,明确返修工程由承包方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后续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拨付给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并由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协调原工程施工负责人蒲云全与李永祥、赵凤仙之间的债务关系。2016年2月1日,被告蒲云全作为施工方代表与原告李永祥等债权人进行协商,见证并确认其丈夫文某生前共拖欠原告李永祥工程人工费520000元,且造成拖欠原告李永祥工程人工费的直接责任人为文某(已死亡)。此后,案外人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代文某向原告李云祥支付了工程人工费220000元,剩余300000元的工程人工费被告虽作出承诺支付,但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文某负责的项目部承包了易门县岔河至者拉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的施工,在工程开工时文某负责的项目部向易门县社保局交付了30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现因文某意外死亡,且原、被告双方对文某尚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李永祥不能向易门县社保局申请领取该保证金,遂起诉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人工费300000元,该款在文某死亡后被告作为死者妻子曾在结算单背面承诺会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中,死者文某生前与原告李永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文某将其承包的易门县建制村通畅工程岔河至者拉公路路面修复工程的人工部分再次分包给原告李永祥,原告李永祥承包该工程的人工部分后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并垫付了部分农民工的工资,后经文某与原告结算,发包人文某共下欠原告人工费用862000元,结算后文某仍陆续支付过原告工程人工费用,后因文某意外死亡,作为其配偶的被告蒲云全在结算单上承诺负责偿还,并由被告作为文某生前负责的施工方代表参加了易门县交通局关于岔者公路病害处置专题会议,被告蒲云全另外还与原告等债权人进行过协商,见证并确认文某是拖欠原告工程人工费的直接责任人,同时确认文某生前最终拖欠原告李永祥的工程人工费为520000元,因工程第一承包方文山州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代死者文某向原告李永祥支付了工程人工费220000元,故文某实际尚欠原告李永祥的工程人工费为300000元,该债务系文某生前与被告蒲云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生活所负债务,应由文某与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因文某意外死亡,本院结合被告作出承诺由其负责偿还的实际,认为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其下欠的工程人工费用3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蒲云全提出岔者公路修复工程未进行验收审计、工程尾款亦未进行结算,导致原告要求的剩余30%工程人工费未达到支付条件的反驳主张,因该工程已经于2013年12月份结束且现已交付使用,故被告的反驳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尾款,其作为文某的法定继承人可根据另一承包合同关系另案处理。对被告蒲云全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赔偿主体的反驳主张,本院结合与原告签订工程人工部分承包合同的是被告丈夫文某的实际,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认为下欠原告工程人工费的应为文某,但因文某意外死亡,且被告承诺愿意支付该费用,符合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蒲云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清下欠原告李云祥的工程人工费300000元。案件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蒲云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绍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