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5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丙伟、丁先勇等与胡展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丙伟,丁先勇,胡展鹏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5035号原告高丙伟,男,1982年生。原告丁先勇,男,1983年生。委托代理人韩世昌,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展鹏,男,1975年生。原告高丙伟、丁先勇诉被告胡展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丙伟、丁先勇的委托代理人韩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展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丙伟、丁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被告通过其朋友联系到二原告,委托原告从洛阳运输一批搅拌设备到新疆,当时口头承诺,货物运输到后被告立即支付运费67000元。二原告立即从洛阳装车履行了货物运输合同,之后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运费,其分三次共支付原告52000元,下余15000元运费,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至今未支付。被告胡展鹏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展鹏拖欠原告高丙伟、丁先勇运费15000元,有被告胡展鹏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胡展鹏在收到货物后应依照约定及时支付二原告运费,故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余运费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展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答辩、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展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丙伟、丁先勇运费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胡展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