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91民初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益阳市大通湖区林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彭佑平、王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91民初第79号原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林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文化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陈柳军,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沅江市兴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沅田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卫俊,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印庭,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被告:彭佑平,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被告:王艳,女,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被告:黄志祥,男,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旺,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林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小贷公司)与被告彭佑平、王艳、黄志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琼骞、高皓及人民陪审员尹成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丰小贷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印庭,被告彭佑平、王艳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黄志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旺、何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丰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彭佑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360000元,被告王艳、黄志祥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彭佑平于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林丰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由被告黄志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以提供还款保证,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如数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被告彭佑平、王艳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彭佑平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但原告并没有将合同约定的1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彭佑平,所以合同并没有生效,被告彭佑平不应该向原告偿还这一借款,因为这一借款没有真实发生,被告王艳也不应当作为彭佑平的妻子承担这笔债务,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加丁某为本案被告,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申请了丁某出庭作证。被告黄志祥辩称,1.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未生效;3.担保期间是除斥期间,已经超过,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当庭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卡复印件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彭佑平还息凭证三份,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双方确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大通湖区金融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卡取款凭条两份与证人丁某、姚某、魏某出庭的证言各一份,该五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彭佑平、王艳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1日,被告彭佑平与原告林丰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5%,每月付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黄志祥与原告林丰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保证承诺担保书,约定被告黄志祥为被告彭佑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全额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贰年。两份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彭佑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账号为18×××97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彭佑平借款后连续偿还了4个月共计60000元利息,之后再也没有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林丰小贷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7日,法定代表人陈柳军,亦系该公司大股东湖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丰小贷公司经营过程中实际由陈柳军控制,公司正常经营至2014年5月,法定代表人陈柳军因其经营的湖南××有限公司资不抵债出现无法经营的状况,其本人也涉嫌犯罪出逃;原告即处于停业状态,后陈柳军投案自首,其经营的湖南××有限公司也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5年6月10日正式宣告破产;因湖南××有限公司属林丰小贷公司控股股东,涉及两公司资金往来较大,社会资金较多,为维护稳定,大通湖区管委会控制了林丰小贷公司的所有印鉴及部分公司文书;至2016年5月19日大通湖区管委员通过召集大部分股东开会,决定成立清算组对林丰小贷公司进行清算,但股东未自行组织清算,至2016年12月1日,部分股东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同年12月12日由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清算程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佑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彭佑平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彭佑平、王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彭佑平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王艳应当与被告彭佑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被告彭佑平、王艳主张借款是由丁某借用其名义所借,虽证人丁某也认可借款是由其实际使用,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从被告出具条据到款项直接汇入被告方账户,原告合同义务完成,至于被告的资金如何使用,显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解决,故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据此意见提交的追加丁某作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的借款合同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5月20日,但林丰小贷公司自2014年5月份因为实际控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柳军涉嫌犯罪失去联系,尔后被刑事羁押,同时公司大股东湖南××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林丰小贷公司印鉴及部分文书被大通湖区管委金融办(区管委会成立了专门清理林丰小贷公司债权债务的专案组)控制,此时公司实际已处于停顿、歇业状态,公司主观上不能行使权利,存在阻碍诉讼时效的情形,属于诉讼时效中止,至成立清算组时该情形才予以消除,所以对被告方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期限及利率标准问题,被告彭佑平从2013年11月21日借款后偿还了4个月利息,故在计算利息及罚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4月21日起算,同时因为利息加罚息的标准已高于月息2%,依法应以月息2%计算。经核算,被告彭佑平应当偿还的利息已经超出了原告主张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佑平偿还本息13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志祥的连带担保责任,因诉讼时效中止,直至本院2016年12月12日裁定进入清算程序,且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在连带责任担保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因此,对被告黄志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林丰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黄志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佑平、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益阳市大通湖林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1360000元。被告黄志祥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2040元,由被告彭佑平、王艳、黄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琼骞审 判 员 高 皓人民陪审员 尹成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