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敏与余超、李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余超,李阿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5146号原告:王敏,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喜华,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超,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李阿凤,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王敏与被告余超、李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超、李阿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超、李阿凤立即归还王敏借款23032元及利息、罚息(以2303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4%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4.6%计算的罚息);2、余超、李阿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余超经翼融投资管理(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融公司)居间介绍,向邱有福、XX卿、陈燕娣、吴奕苹、郑富泽、叶建锋、张楚丽借款30000元,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9.4%,若逾期借款利率保持不变,并同时执行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12期,月偿还本息数额2770.43元,还款日每月22日;乙方如果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经丙方催告后,乙方在丙方催告的期限内仍未归还,或乙方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等恶意行为,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乙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等;还约定由协议签订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法院管辖。在邱有福、XX卿、陈燕娣、吴奕苹、郑富泽、叶建锋、张楚丽将30000元借款支付给余超后,余超从第四期开始就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至起诉时尚余借款本金2303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归还。后邱有福、XX卿、陈燕娣、吴奕苹、郑富泽、叶建锋、张楚丽将对余超的债权转让给王敏,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余超,但是债权转让后,余超仍未向王敏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第5项约定,王敏有权要求余超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3032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30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4.6%计算的罚息。余超、李阿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敏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收条》、《说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结婚证,余超、李阿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22日,案外人卢松生代邱有福、XX卿、陈燕娣、吴奕苹、郑富泽、叶建锋、张楚丽(甲方、出借人)与余超(乙方、借款人)、案外人翼融公司(丙方、居间管理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共计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年利率19.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共分12期,月偿还金额为2770.43元,每月支付上月本息;协议的借款期限起始日期与转账凭证不一致时,以转账凭证为准;乙方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逾期还款,利息按月约定利息执行,直至乙方还清全部本息,同时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罚息日利率为0.05%;如果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经丙方催告的期限内仍未归还,或乙方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借款管理费提前到期,乙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借款管理费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催告方式可以采取电子邮件、短信、邮件等方式,以上述任何一种方式进行催告,甲乙丙三方均予以认可。同日,余超(甲方)与翼融公司(乙方)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代为收取邱有福、XX卿、陈燕娣、吴奕苹、郑富泽、叶建锋、张楚丽出借的借款并在扣除成交服务费、贷后管理费、履约保证金后划转到甲方的指定账户;指定账户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账户名称为余超,卡号为62×××90;乙方收取了邱有福、XX卿、陈燕娣、吴奕苹、郑富泽、叶建锋、张楚丽出借的借款即视为甲方已收到全部借款。同日,翼融公司向余超指定账户支付30000元,余超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016年9月22日,邱有福、XX卿、陈燕娣、吴奕苹、郑富泽、叶建锋、张楚丽分别向翼融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邱有福、XX卿、陈燕娣、吴奕苹、郑富泽、叶建锋、张楚丽委托卢松生代为签署《借款协议》。2017年4月至5月,邱有福、XX卿、陈燕娣、吴奕苹、郑富泽、叶建锋、张楚丽分别作为甲方与王敏(乙方)、翼融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对借款人余超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邱有福、XX卿、陈燕娣、吴奕苹、郑富泽、叶建锋、张楚丽均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2017年5月11日,翼融公司向余超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7年5月13日由他人签收。2017年6月7日,翼融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2016年9月22日经翼融公司转账至至余超交通银行账户62×××90的30000元系邱有福、XX卿、陈燕娣、吴奕苹、郑富泽、叶建锋、张楚丽出借给余超的款项。另查明,余超、李阿凤于2007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王敏陈述,案涉借款每期应还款时间是每月22日,余超应当于2016年10月22日偿还第一期借款,以此类推,但余超偿还三期借款后就未还款。余超第一期2016年10月22日偿还2770.43元,其中本金2285.43元、利息485元;第二期2016年11月22日偿还2770.43元,其中本金2322.38元、利息448.05元;第三期2016年12月22日偿还2770.43元,其中本金2359.92元、利息410.51元。本院认为,余超、李阿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对于余超向邱有福、XX卿、陈燕娣、吴奕苹、郑富泽、叶建锋、张楚丽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邱有福、XX卿、陈燕娣、吴奕苹、郑富泽、叶建锋、张楚丽自愿将其对余超的债权转移给王敏,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王敏有权向余超主张《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2日起分十二期按月偿还,年利率19.4%,逾期罚息日利率0.05%,余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王敏确认余超只偿还三期借款,余超尚欠借款本金为23032.27元(30000元-2285.43元-2322.38元-2359.92元=23032.27元),现王敏依约主张尚欠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余超偿还借款本金2303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9.4%计算,从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4.6%计算,从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余超、李阿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敏要求李阿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余超、李阿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超、李阿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敏共同偿还借款2303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9.4%计算,从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4.6%计算,从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计223元,由余超、李阿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