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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卓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卓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卓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严文标、朱萍,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卓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卓成、辩护人严文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卓成于2016年10月9日15时许,驾驶粤J×××××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牛湾方向往林氏家庙路段时,碰撞前面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林某1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被害人林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8日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继发严重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并提供被告人黄卓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卓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卓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严文标辩称:被告人黄卓成肇事后主动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抢救伤者,事后积极配合民警调查,有自首情节,是过失犯罪,应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投保的两个险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被告人黄卓成一直有解决问题的诚意。建议对被告人黄卓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卓成于2016年10月9日15时许,驾驶粤J×××××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牛湾方向往林氏家庙路段时,碰撞前面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林某1骑乘的自行车,造成被害人林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8日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继发严重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卓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没有在道路中间通行,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林某1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人黄卓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双方暂未能达成和解方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卓成及辩护人严文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被告人黄卓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2、林某3、邓某、叶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住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入院、死亡记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酒精检测结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表,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卓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卓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保险额内足以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黄卓成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卓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家荣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