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孟军与訾振兵、高永琴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军,訾振兵,高永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277号申请执行人孟军,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訾振兵,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高永琴,女,1980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神木市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496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军与被执行人訾振兵、高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訾振兵、高永琴偿还申请执行人孟军借款本金2.9万元及本金7.45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执行费36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孟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峰神木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7年8月19日评议地点:神木市人民法院参��人:审判长:张伟代理审判员:孟坤代理审判员:陈会军记录人:杨峰评议如下:张伟:现请阐述案情陈会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神木市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496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军与被执行人訾振兵、高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訾振兵、高永琴偿还申请执行人孟军借款本金2.9万元及本金7.45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执行费36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孟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同意终结。张伟:我同意陈会军和孟坤的意见。合议庭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请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