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鸿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佳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鸿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市佳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057号原告:山东鸿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郝纯路与铁路交叉口往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KCQA2J。法定代表人:顾云川,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哲慧,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女,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被告:东营市佳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史口镇消防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74542156E。法定代表人:高丰轮,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雷,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佳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原告山东鸿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启科技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佳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昊化工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启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哲慧、董慧与被告佳昊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雷、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共计589314.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9491.92元(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损失(利率同上);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进口C4事宜,具体的交货数量以在装运港出具的海运提单的数量为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代理费用按此交货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约定:原告在被告的需求下每月及时订货,被告需支付原告所进口货物的每吨5美金的代理费,每月月末结算,结算方法为人民币结算,结算公式为每船提单数量×5美金×本月进口船数×汇率。汇率按结算月最后一天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但被告未支付代理费,数额共计人民币589314.2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无故推诿,原告鸿启科技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若所请。被告佳昊化工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的过错导致所代理的C4价格高于同期进口价格水平,甚至高于国内同期C4价格水平,原告的代理行为不仅没有为被告带来价格优势,而且因此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被告的权益,原告不仅不应当取得代理费,还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二、即使被告应支付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的数额计算也不正确,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多于实际产生的代理费,应予以扣除。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主张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从日本、新加坡、韩国等地进口C4事宜,原告对外达成进口交易意向后,被告在销售合同上盖章确认。销售合同对应相应的海运提单,被告持海运提单提货,提货港为山东宝港国际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宝港国际码头。《合同》第四条约定,具体的交货数量以在装运港出具的海运提单的数量为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代理费用按此交货数量进行结算。第五条约定,代理期限为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八条“结算方式”约定:原告在被告的需求下每月及时订货,被告需支付原告所进口货物的每吨5美金的代理费,每月月末结算,结算方法为人民币结算,结算公式为每船提单数量×5美金×本月进口船数×汇率。汇率按结算月最后一天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按时付清。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代理人向国外寻求货源,以被代理人即被告的名义与新加坡的东盐化工有限公司、福克斯化工有限公司,韩国的阿尔巴公司等签订销售合同,每份销售合同尾部都由被告盖章确认,每份销售合同所对应的货物都由被告持海运提单在宝港国际码头提货。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共发生过11笔代理业务,该11笔代理业务的代理费用均未支付。其中原、被告公司对双方在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28日之间进行的9笔代理业务共计490920.78元代理费的计算依据和计算结果均无异议,但被告对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的两笔代理费不认可,认为不应支付该代理费。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销售合同对应的货物提单总数量为950吨,2016年9月28日销售合同对应的货物提单总数量为1906.579吨,该两笔代理费结算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分别为6.8889。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佳昊化工公司是否应该为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发生的代理业务支付代理费用;二、被告佳昊化工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原告鸿启科技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及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目的是原告为被告代理进口C4事宜,寻找C4货源并签订销售合同是本案代理行为的核心内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代理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争议的2016年9月27日和2016年9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的代理行为,不在约定的代理期限内,不应受《合同》约束。原、被告双方未就该两笔代理业务单独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在该两份销售合同上盖章确认,并持海运提单在约定地点正常提走货物,说明该两笔代理业务已实际发生,视为被告对原告在该两笔代理业务中代理行为的认可,应予支付代理费。被告认为该两笔代理业务是免予支付代理费的测试业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中,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高丰轮和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商银峰承认欠付原告“一吨里拿五美元”的代理费共计589000多(与包含上述两笔代理业务的共计11笔代理费用的总额589314.21元高度吻合,与除去上述两笔代理业务的共计9笔代理费用的总额490920.78差距明显)。被告认为录音中提到的589000多与本案的代理费无关,但未做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并按常理推定上述代理期限外的两笔代理业务虽不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内,但原、被告均认可参照《合同》中代理费的计算公式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两笔业务的代理费为(950+1906.579)×5×6.8889=98393.43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它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月末结算,代理期限内的9笔代理业务均应受《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时间约束,现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构成违约,《合同》中亦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佳昊化工公司主张原告鸿启科技公司的代理行为没有给其带来价格优势,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佳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鸿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共计589314.21元。二、被告东营市佳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鸿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欠付代理费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6年10份欠付代理费金额共计202357.82元,逾期付款之日为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欠付代理费金额共计288562.96元,逾期付款之日为2016年12月1日)。三、驳回原告山东鸿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8元,减半收取4944元,保全费3570元由原告山东鸿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东营市佳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同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