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行审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厦门市万杰隆工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厦门市万杰隆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3行审553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70号。法定代表人邱太厦,局长。委托代理人曾蔚儒、黄志强,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厦门市万杰隆工贸有限公司,住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22号二楼B单元之三十一。法定代表人许木杰。申请执行人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厦质监罚字〔2016〕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4月12日,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抽样人员对被执行人生产的男针织七分裤依法进行抽样检查。经检验,该批次产品的样本所检项目明示的质量与实际不符,不符合项目为纤维含量。经立案调查,上述男针织七分裤共生产200件,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抽样带走2件,还余198件已全部销售,销售价为44.5/件。货值金额为8900元,销货款为8811元。被执行人生产明示的质量与实际不符服装的行为,违反《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理:没收未售出的所明示的质量与实际不符的男针织七分裤壹件(备用样品),没收销货款8811元,处货值1倍罚款89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万柒仟柒佰壹拾壹元(¥17711.00元)。被执行人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交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6年12月2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厦)质监催执字〔2017〕2号催告执行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受送达后,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厦质监罚字〔2016〕11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厦门市万杰隆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交罚没款17711元和加处罚款8900元,合计26611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299元,由被执行人厦门市万杰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简振环审判员 薛学佐审判员 曹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小艺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