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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忠孝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艳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孝,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艳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479号原告(案外人)李忠孝,男,1972年11月29日生,住东丰县东丰镇。被告(申请执行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润池,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被执行人)杜艳,女,1965年9月28日生,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杜英,女,1952年8月15日生,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原告李忠孝与被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艳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孝、被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杜艳委托代理人杜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登记在杜艳名下的位于东丰县东丰镇建设大街天星现代城大门北侧门企1-20,房权证字SY0XXX**号营业用房的执行;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忠孝与杜艳于1996年7月25日离婚,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两间砖瓦房每人分得一半,该房屋2008年房屋改造后,被回迁给付房权证字SY0XXX**号营业用房一套。2014年7月24日该房屋被杜艳私自抵押给被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王彬贷款。该房屋经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被东丰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李忠孝提出案外人异议,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吉0421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李忠孝的异议。据此,原告李忠孝向本院提起诉讼。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认为,该笔贷款办理时,抵��财产已登记在抵押人杜艳名下,没有登记共有人,且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抵押的房屋并不是原告李忠孝离婚时分得的房屋,贷款时,抵押人杜艳与我们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我们主张处分抵押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杜艳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原告李忠孝与被告杜艳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7月25日离婚,约定共同财产两间砖瓦房(双方原购买王玉才的)原、被各分得一半产权。2008年该砖瓦房拆迁,回迁给一套位于东丰县东丰镇建设大街天星现代城大门北侧门企1-20,房权证字SY0XXX**号营业用房。2011年因王彬贷款需用该房屋抵押,将该房屋产权证落在杜艳一人名下,由杜艳用该房屋为王彬贷款办理了抵押担保。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偿还银行贷款,解除抵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有两间砖瓦房归原告李忠孝与被告杜艳平均共有;2.对房产部门的相关证据,证明抵押房屋登记在杜艳一人名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忠孝主张其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且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权属登记在杜艳一人名下,应认定该房的所有权人为杜艳,杜艳为王彬贷款用该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证明杜艳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此,对原告李忠孝的停止对登记在杜艳名下的位于东丰县东丰镇建设大街天星现代城大门北侧门企1-20,房权证字SY0XXX**号营业用房的执行;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忠孝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江审 判 员  王 棋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俊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