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宏晔鑫建材试验仪器经销部与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宏晔鑫建材试验仪器经销部,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484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宏晔鑫建材试验仪器经销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南路188号。负责人:刘振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广场西路1号(住建局办公楼1楼)。法定代表人:李爱连。原告乌鲁木齐市宏晔鑫建材试验仪器经销部(下称宏晔鑫经销部)与被告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福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晔鑫经销部的负责人刘振朋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金福天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晔鑫经销部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在我经销部购买仪器一批,总货款9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30%即29400元,9月22日,被告购买的仪器全部到位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于当年10月再付货款60%即58800元,剩余10%质保金9800元未给付。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去被告所在地沙湾催讨,产生索款费用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质保金9800元、赔偿索款损失2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报价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实验仪器,交货时间2014年9月22日,并约定结算方式、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合同总价98000元。报价单上有“许德军”签署“货物全部收到”,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货物;2、与被告财务部杜会计的短信截图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催款,短信内容中的商混站即为沙湾翠山搅拌站;3、刘振朋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预付30%货款29400元,2014年10月15日安装调试后付款60%即58800元;4、原告向被告催款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其中2015年9月16日租车费500元,2015年10月28日租车费500元,2015年11月18日汽车客票45元,2015年11月19日汽车票45元,2016年1月6日汽车票45元,2016年1月7日汽车票45元,2016年7月25日汽车票45元×2=90元,2016年10月18日汽车票45元,2016年10月19日汽车票45元,住宿费100元,2017年3月23日汽车票45元×2=90元,合计交通费1450元,住宿费100元,加上伙食费,向被告主张索款产生的损失2000元;5、农行乌鲁木齐长江路(兵团)支行查询单(下称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被告金福天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58800元,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金福天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短信截图、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实验仪器(共计45项),交货时间2014年9月22日、仪器设备免费保修一年,交货地点:沙湾翠山搅拌站,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首付30%,安装调试后付60%,余10%做质保金;违约责任:违约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总货款的10%违约金;合同总价98000元。合同签章处“买受方”有“许德军”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依约向原告付款30%即29400元,原告随后将电热恒温干燥箱等仪器设备交付给被告,“许德军”在货物清单上签“货物全部收到”字样。2017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58800元,至此原告已收到合同货款90%,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自2014年10月15日起为被告设备免费保修一年,一年期满后结付剩余质保金9800元。原告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23日,前后去往沙湾七趟催收剩余9800元质保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质保金9800元、赔偿索款费用2000元(交通费1450元、住宿费100元、伙食费45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80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违约金诉请,变更为按实际欠款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800元×5.5%÷365天×502天(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3月1日诉至法院)=741.3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受人”签章处未加盖被告印章,仅有“许德军”签名,但许德军签收供货、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向原告转账付款58800元(合同价款的60%)、原告催收货款短信记录等,可以相互印证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故本院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许德军签订合同、签收供货的行为即为被告行为。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货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88200元,本院对原告自认的有利于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质保一年,现约定的质保期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发生索款费用。原告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23日,前后七次去往沙湾催收合同约定质保金,本院认为,首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算一年,原告应当主张质保期满以后的索款费用,其次,乌鲁木齐市至沙湾交通方便,原告应当选择便捷的公共客车出行,故本院支持原告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3月23日往返六次索款交通费90元×6次=540元、2016年10月19日住宿费100元,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索款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费损失45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实际欠款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800元×5.5%÷365天×502天(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3月1日诉至法院)=741.31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按实际欠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宏晔鑫建材试验仪器经销部质保金9800元;二、被告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宏晔鑫建材试验仪器经销部索款费用640元;三、被告新疆金福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宏晔鑫建材试验仪器经销部违约金741.3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合计11181.3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额21600元,原告庭审中放弃部分违约金诉请9800元-741.31元=9058.69元,现退回原告放弃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226.47元。给付标的额11181.31元,占诉讼标的额的89.16%,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1.256元,原告负担12.28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晓宁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孙爱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馨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