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杜天姿杜天煜诉围场县山湾子学区中心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天姿,杜天煜,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学区中心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187号原告:杜天姿,女。原告:杜天煜,女。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艳红(系二原告母亲),女。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杜利柱(系二原告父亲),男。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学区中心校,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法定代表人:王玉新,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天姿、杜天煜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学区中心校(以下简称山湾子中心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疑难、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杜天姿、杜天煜的法定代理人王艳红、杜利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被告山湾子中心校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天姿、杜天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调解以后发生的医疗费4741.56元,伙食补助费9000.00元、护理费29000.00元、营养费11600.00元、交通费1220.00元、住宿费1500.00元、误工费223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99411.00元,变更为医疗费5301.00元、交通费1551.00元,其他各项损失数额不变,合计损失数额变更为100301.81元,后期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权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二原告在学校食堂吃午饭,下午放学回家后感觉胃痛、出现上吐下泻、高烧等症状,后经围场县医院、北京3**医院检查为尿潜血,多次找被告未果,于2016年4月向围场法院起诉,后经双方调解,被告同意给付64700.00元的损失费,但被告只履行了一部分,下欠一部分损失,上次调解当中上述请求的事项不包括现在所主张的损失,现在的损失是在上次调解后所发生的,因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山湾子学区中心校辩称,原告所述食物中毒及就餐后出现尿潜血症状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事实是2015年12月7日开始,姜家店小学部分学生(包括二原告)出现恶心、呕吐症状。经过调查检测确认,46名学生是诺如病毒引起的感染性腹泻。经过治疗,截止2015年12月11日9时无新病例发生,症状消失。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和定性标准,被告进行了上报,县政府对感染学生进行治疗。因此,作为公共卫生事件,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存在进行民事赔偿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在此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治疗产生的费用已经围场法院(2016)冀0828民初第19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被告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给予了帮助,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调解书明确原告以后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和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杜天姿、杜天煜就读于姜家店小学,姜家店小学非独立法人,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中心校即本案被告进行管理。2015年12月6日晚上二原告在姜家店小学放学回家后出现呕吐、腹泻、发烧等症状,次日又陆续发现该小学多名学生出现类似症状,学校组织人员将发病的学生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治疗的学生包括本案二原告。当日,县政府成立由教育局、卫生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的调查组对事件进行调查:12月8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中心对姜家店小学的餐厅库房抽取馒头粉、大豆油、粉条、酸菜共四批次物品进行抽样提取检验,检测结果全部符合产品标准要求。县疾控中心对姜家店小学水井和食堂存样食物进行了检验,其结果为水井的水存在大肠杆菌超标,留样食物符合执行标准。经承德市疾控中心对发病学生肛拭子、呕吐物、大便进行检验,确认此次事件为“诺如病毒传染”疾病。12月19日,县卫生局根据上述承德市疾控中心、县疾控中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三份检测报告,确定此次事件为由诺如病毒引起的感染性腹泻事件。杜天姿、杜天煜先后在家长及学校老师的陪同下进行治疗。12月8日,杜天煜经县医院检查发现尿常规有潜血症状;12月9日,杜天姿经检查发现尿常规有潜血症状;12月10日,杜天姿入县医院儿科住院观察,杜天煜院外观察;12月12日-14日,二原告赴承德附属医院进行检查,经儿科门诊初诊诊断,杜天姿肾功能正常、尿潜血,杜天煜尿潜血阳性待查;12月22日,原告杜天姿在母亲带领下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检查,经小儿内科诊断杜天姿血尿待查,后返回县医院进行院外观察。12月19日,二原告母亲王艳红信访,称杜天姿、杜天煜于12月6日在校午餐后,出现恶心、呕吐、高烧等症状,因食物中毒引起肾损伤,要求给予合理解决。县教育局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答复意见书“1.王艳红称其孩子食物中毒引起肾损伤,经解放军总医院及承德附属医院门诊就医,没有明确诊断与诺如病毒有直接原因;2.经县有关专家查阅《儿科学》等相关资料及临床经验,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诺如病毒与尿潜血具有关联性;3.鉴于以上两点,建议信访人通过正常途径及时给予孩子治疗,并按相关规定到“学生平安险”、“新农合”指定地点核销医药费,对其信访诉求不予支持,如有异议,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解决”。2016年4月27日,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艳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6)冀0828民初1926号民事调解书“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上学期间生病,产生一些经济损失,学校考虑其家庭情况给予帮助。原告以后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杜天姿医疗费19500.00元,检查费12300.00元,交通费6300.00元,合计给付杜天姿38100.00元。于2016年6月29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杜天煜医疗费10100.00元,检查费10200.00元,交通费6300.00元,合计给付杜天煜26600.00元。总计给付二原告64700.00元。二、原告以后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陈述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并且调解书已经明确原告以后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可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并且陈述学校除给付调解书确定的64700.00元以外,还多给了73300.0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138000.00元。原告陈述调解书所述不再主张权利是原告不再对调解日期以前发生的费用主张权利,因二原告尿潜血症状一直未消失,并且杜天姿于2017年5月10日尿检血红细胞578个(正常值0-12个),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均为调解以后新发生的费用。针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杜天姿的疾病诊断书、杜天煜的门诊初诊病例记录、二原告的化验单、信访答复意见书、(2016)冀0828民初19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以后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同时,原告提交杜天煜4岁时的尿检检验报告单,证明杜天煜以前无尿潜血症状;原告提交王艳红、杜利柱(平时用名杜彦虎)尿液检验报告单,证明二原告父母不存在尿潜血症状,应排除遗传因素;原告提交王泽涛、杜冰心(杜冰鑫)、王琪(棋)、季宇鹏、李鸿蕊(李宏锐)、季雅琦、张启航七名学生尿液检验报告单,拟证明在此事件发生后,多名学生的尿液检查结果都存在尿潜血情况,原告认为学生存在的尿潜血症状与学校有关,为此原告曾提出因果关系鉴定,但经其个人咨询做该项鉴定需要孩子做肾穿,考虑孩子年幼,原告后表示不做鉴定。经本院到县教育局核实,上述王泽涛、杜冰心、王棋、季宇鹏、李鸿蕊、季雅琦、张启航七名学生在2015年12月期间均在姜家店小学就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信访答复意见以外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病症与在校就餐存在因果关系,相反证明了该事件属于公共卫生事件,被告作为管理者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被告提交围场疾控中心、承德疾控中心的检测、检验报告、县卫生局关于姜家店乡小学诺如病毒引起的感染性腹泻进展和饮用水检测情况的报告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围场疾病防控中心关于学校存样食物的检测报告不认可,原告陈述事发后学校将食物倒到墙外,后来检测的食物不是学生实际吃的食物,但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承德疾病防控中心的检验报告不认可,认为接受检验的8名学生中没有二原告;原告对围场疾病防控中心关于学校供水所检项目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检测报告不认可,认为饮用水大肠杆菌超标不符合饮用水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杜天姿、杜天煜与被告山湾子中心校在第一次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后因原告杜天姿于2017年5月10日尿液检验潜血3+、红细胞578个,超出正常值566个。杜天煜经过近一年的治疗尿潜血症状亦未消失,原告出现了新的事由,提供了新的证据,并且出现这种情况是原告在调解时无法预料的,原告有权主张达成调解协议后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等相应损失;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但不是法院定案的唯一证据,本案中没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但是根据二原告父母不存在尿潜血症状、以及杜天煜4岁时不存在尿潜血症状的事实,结合此次事件后,就读于该学校的46名学生出现恶心、呕吐、腹泻等症状,其中包括二原告在内的9名学生存在尿潜血症状的相关证据,不能排除二原告存在尿潜血症状与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无因果关系;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相关标准、要求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信访答复意见中明确姜家店小学水井的水存在大肠杆菌超标,此次事件发生在2015年12月6日,被告提交的三份检测报告收(采)样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8日、12月9日和2016年3月7日,被告没有立刻进行检测,事件发生与检测时间存在时间差引起当事人的合理怀疑,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此次事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原告杜天姿所花医疗费为4969.12元,原告杜天煜所花医疗费为364.25元,二原告医疗费合计5333.37元。原告提交的5张门诊挂号收据中有4张无挂号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4张门诊挂号收据不予采信;在此期间原告杜天姿在姜家店卫生院输液5天,二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考虑二原告均是未成年,其到医院检查需要家长陪护、照顾,故原告主张与输液和检查日期相符的陪护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杜天姿输液5天、检查9天,陪护费100.00元/天×14天=14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4天=700.00元,原告杜天煜检查天数8天,陪护费100.00元/天×8天=8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8天=400.00元;原告主张的未就医检查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诊断书中医嘱未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51.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多为连号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500.00元,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数额为1050.00元,故本院支持住宿费1050.00元;二原告主张补课费60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告母亲与大学生签订的补课协议,拟证明二原告补课费6400.00元,但没有教育机构关于原告误课天数的证明,故对于二原告的补课费本院酌定3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5333.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合计2200.00元,伙食补助费合计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异地就医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50.00元,酌定交通费500.00元;鉴于原告确实因病落课的事实,虽不能证明误课天数,但本院酌定二原告补课费30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医疗费5333.40元、陪护费220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住宿费1050.00元、交通费500.00元、补课费3000.00元,以上合计13183.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倩影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国 晓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志 红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相关标准、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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