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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金辉与李运华、薛学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辉,李运华,薛学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224号原告:金辉,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华,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薛学丽,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金辉与被告李运华、薛学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华、薛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运华、薛学丽给付代偿款890405.88元及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偿还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李运华、薛学丽于2012年9月6日向建行射阳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80万元,张德联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建行射阳支行经审查同意并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期满后李运华、薛学丽未能如约偿还贷款,后建行射阳支行向保证人张德联催要,张德联分三次偿还本息计890405.88元。2016年12月31日,张德联向李运华、薛学丽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李运华、薛学丽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金辉,直接向金辉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被告李运华、薛学丽未作答辩。金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建行射阳支行的还款凭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现场照片、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经审查,金辉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运华、薛学丽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李运华、薛学丽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射阳支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运华、薛学丽向建行射阳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张德联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李运华、薛学丽未能依约还款,张德联于2013年11月8日和12月31日、2014年1月26日为李运华、薛学丽代偿借款本息890405.88元。2016年12月31日,张德联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金辉,并于2017年1月14日向李运华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李运华、薛学丽与建行射阳支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德联为李运华、薛学丽代偿借款本息后,将债权转让给金辉并向李运华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已成立。薛学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金辉要求李运华、薛学丽给付代偿款本息890405.88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偿还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运华、薛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辉代偿款890405.88元,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4元,由李运华、薛学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