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民初6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6456丹阳市丹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王宗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丹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王宗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6456号原告:丹阳市丹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91321181772018067X,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丝绸路78号。法定代表人:朱益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丽丽,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斌,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桉,男,汉族,1995年1月22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市丹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宗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丹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单位员工。2017年5月22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故而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丹阳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872.40元。该委员会于6月2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原、被告关于双倍工资的争议标的金额为12872.40元,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为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本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丹阳市丹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素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紫嫣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