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兴志与杨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志,杨晓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791号上诉人:王兴志(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宇,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杨晓燕(原审原告),女,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富,兴化市垛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兴志为与被上诉人杨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05月8日作出(2016)苏1281民初1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兴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的欠款事实仅凭借被上诉人杨晓燕提交的一份记账单便予以确认存在,这份记账单的抬头没有任何信息指示这份记账单的作用,同时这份记账单也没有上诉人王兴志的签名捺印,而仅仅记载了货物数量、价格等信息,原审法院仅仅凭借这些信息就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显然不合常理。2、杨晓燕在一审中提供的王兴志执笔所写的欠款凭证也并非为了证明王兴志欠杨晓燕货款60929元,而是为了证明记账单的笔记确为王兴志所写,但记账单本身并不能独立地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而由王兴志出具的此项证据仅是为了补强记账单的笔记,并不是为了证明货款60929元确实存在,可见,本案的待证实是即欠款事实是否存在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3、此外,既然杨晓燕能够提供之前与王兴志发生交易的欠款凭证,那么,对于本案杨晓燕所主张货款60929元的事实,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也应当提供货款为60929元的欠款凭证,否则,仅凭借记账单就予以认定欠款事实的存在并要求王兴志给付货款岂不荒唐。4、杨晓燕在一审中还提供了视听资料一份,该视频的内容是案外人王亮斌陈述了王兴志欠杨晓燕货款6万余元的事实。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作为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仅仅只有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外的第三人替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自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事实存在岂不荒谬。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理,当事人未能够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晓燕主张王兴志所欠货款60929元的存在,那么杨晓燕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但是,杨晓燕仅仅提供了记账单以及过去与王兴志间的借款凭证和视频资料这些证据,不能断定王兴志与杨晓燕之间的欠款事实真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审原告杨晓燕诉讼请求:1、判令王兴志立即向杨晓燕支付货款60929元;2、王兴志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春季,杨晓燕与王兴干(2014年5月份因病去世)发生废油业务往来,王兴志系王兴干弟弟,王兴干去世后,王兴志继续与杨晓燕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1月份王兴志累计结欠杨晓燕货款60929元。杨晓燕多次向王兴志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讼。一审王兴志辩称,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清,杨晓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杨晓燕的诉讼请求。杨晓燕一审提交证据:1、王兴志出具的记账单一份,证明王兴志收到杨晓燕出售的货物数量、价格及所欠货款数额,王兴志至今未支付的事实;2、王兴志本人执笔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该凭证��证据1中笔迹均为王兴志本人执写的事实;3、杨晓燕向王兴志侄子王亮斌索要货款的视频资料一份(含整理对话内容),该视频中王兴志侄子陈述了王兴志欠杨晓燕货款6万余元及双方即便有欠款亦不出具欠条的事实。经质证,王兴志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王兴志本人执笔,但该凭据属记账单,非双方结账单,记不清楚该记账单中的供货方是谁,且王兴志本人未在记账单上签名,王兴志不清楚该记账单为何在杨晓燕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是王兴志侄子王亮斌在浙江受到杨晓燕及其丈夫的胁迫下录制,且王亮斌对杨晓燕与王兴志之间往来账不知情。一审法院认证,王兴志对杨晓燕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王兴志认为证据3系王亮斌受到胁迫下录制,但王兴志对此未能举证,从视频资料中双方通话语境看不出王亮斌系���受到胁迫下录制,故对视频资料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晓燕与王兴志之间曾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货款结算均通过银行转账,杨晓燕提交的累计货款数额为60929元的记账单系王兴志本人执笔;王兴志与王亮斌之间系叔侄关系,王亮斌父亲王兴干去世后的手机号由王兴志使用至今;王亮斌在杨晓燕提交的视频资料中陈述,认可其欠杨晓燕货款,但未向杨晓燕出具欠条,且不愿出具欠条或在对账单上签名,其叔叔欠杨晓燕货款6万余元;庭审中杨晓燕称双方共发生6笔货物往来,往来款累计50余万元,至今尚欠货款60929元,王兴志称其与杨晓燕货款已结清,且对其执笔记账单中的供货方是谁、原王兴志往来业务的大概货款数额及王兴志执笔的记账单为何在杨晓燕处的事实均表述“记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杨晓燕、王兴志之间曾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货款结算均通过银行转账,杨晓燕提交的累计货款数额为60929元的记账单系王兴志本人执笔,予以确认。一、关于是否欠款的问题。王兴志庭审中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但结合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该陈述不属实,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庭审中杨晓燕对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次数、数额较为清楚,王兴志对其执笔记账单中的供货方是谁、原王兴志往来业务的大概数额及王兴志执笔的记账单为何在杨晓燕处等事实均表述“记不清楚”,王兴志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二、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庭审中,杨晓燕提交了王兴志执笔的记账单,王兴志认可该记账单系其本人执笔,且对数额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与杨晓燕提交的视频资料中杨晓燕与王兴志侄子王亮斌���话中陈述的货款6万余元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欠款的数额,杨晓燕所举证据已证明了王兴志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王兴志虽予以否认,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杨晓燕主张王兴志尚欠货款60929元的事实成立,杨晓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兴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杨晓燕货款60929元。如果王兴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王兴志王兴志负担。公告费200元,由王兴志负担。此款杨晓燕已垫交,王兴志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一并交付杨晓燕。二审中,王兴志提交提交:1、王明兴(王兴志的父亲)持有的农业银行兴化英武支行查询纪律一份,2015年1月7日转支7万元给杨晓燕;2、2014年11月29日王亮斌转账杨晓燕10万元的卡卡转账凭条一份。以上用以证明杨晓燕所作的陈述一审提交的记账单并非欠款凭证。被上诉人杨晓燕答辩并质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状中陈述其给付的记账单并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原审中王兴志已经认可了双方的交易都是由双方自行记载流水账,一般��存在任何欠据或者其他账单,而王兴志对记账单的陈述很清楚是本人书写,并且其侄儿王亮斌的视频录音中也证明了王兴志欠杨晓燕6万余元的事实,从刚才王兴志出具的两份转账单,更能充分的证明王亮斌的视频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王兴志提供的2015年1月7日的转账单系2014年12月20日王兴志与杨晓燕交易的款项即70190元,王兴志支付的账款是7万元,王亮斌10万元的付款是2014年10月18日的交易款项,总计价款108256元,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王兴志与杨晓燕账款结清的事实。同时在原审中王兴志对与杨晓燕的交易根本就记不清楚,对其书写给杨晓燕的对账单也不清楚,更确切的说其说不知道怎么到杨晓燕那里,让人费解,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欠款的证据充分。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确认除油品交易外,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对油品交易习惯,杨晓燕陈述:我们卖油给别人,正常都是记流水账,就是价格、吨位、水分算出总的欠款,通过口头讲好,一般对方不用签字。过几天对方打钱我们,凭诚信交易。王兴志陈述:发生供货和杨晓燕之间总共大概4到5次。有时候多一点,7月11日是125000多元,我记得结账单都很清楚,之后油掉价的时候,有5万有6万的,也有一次买几个人的情况,每次交易都有过磅小票(手写不是印刷的)。转过帐的就结清了,如果没有转账的就会写结账单或者欠条。一般都是保存银行小票,一般没有欠条,如果有欠条我是一定要收回的。每次与我交易人数不一定,有时候5个有时候6个,一般都是通过现金交易,没有现金就用卡交易。7月11日的欠账条子,我有这个交易的回单(提交2014年8月9日转账5万元、2014年8月4日转账75500元凭条,共两张)。没有做账。一船油我们收回处理掉,就没有帐了。我们售货也是装车结账双方两清。对上诉人王兴志提交的2014年8月9日转账5万元、2014年8月4日转账75500元凭条,被上诉人杨晓燕认为是事实,这两笔汇款是双方在2014年7月11日的交易款项为125500元,与本案讼争的6万元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二审中,上诉人王兴志主张,杨晓燕以王兴志的记账主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不成立,上诉人王兴志不清楚这份记账怎么会在被上诉人杨晓燕手上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由王兴志所书写的购货合计60929元的记账单能否作为本案杨晓燕主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凭据?对此,分析如下:1、讼争双方均明确,双方没有制式的签收货多联单,杨晓燕陈述的记价格、吨位、水分的“流水账”,与王兴志陈述的每次交易���有手写不是印刷的“过磅小票”,二者内涵大体一致,即一般现场交易结清,不另据欠条或结账单,故本案中出现的王兴志所手记账单,是王兴志购油品交易的一种现场记录,可以认定为其购油品的凭据。2、交易是双方的。对案涉记账单,王兴志未能说明其与谁发生了交易。而本案在杨晓燕持有并据此主张权利,王兴志认为杨晓燕无法定事由持有该凭条理当举证证明,本案中,王兴志仅表示不清楚。而杨晓燕以王兴志所书写的其他结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多次交易。对此在审理中,王兴志也确认其与杨晓燕之间有4-5次交易。虽然对交易次数双方有分歧,但对双方的交易关系是没有异议的,可见,杨晓燕持有王兴志的记账单有交易事实为依据。3、杨晓燕凭案涉60929元的记账单原件主张权利,王兴志以此后的账目已经结清,该欠款无理由存在,仅为一种推断,从王兴志���供的转账凭条,125500元的两次转账,结清的是7月11日的交易款双方没有异议。对王明兴、王亮斌的名下的转账7万元和10万元,均大于本案的交易金额,无法与本次交易吻合,且双方存在多次交易,王兴志并未能提供与本次交易金额吻合的结转,故不能认定本次交易双方已经结清。4、杨晓燕以王兴志所写的记账单主张权利,佐以杨晓燕提交的视频资料中杨晓燕与王兴志侄子王亮斌对话,结合王亮斌有与杨晓燕的结账行为,可以看出杨晓燕对交易习惯和记账单所做的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据此,一审确认双方存在案涉交易,并判决王兴志给付货款,合情合理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王兴志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高亮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