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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靖与翟迎辉、高会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靖,翟迎辉,高会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1178号原告:张靖,女,汉族,住新乡市被告:翟迎辉,男,汉族,住新乡市被告:高会香,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靖诉被告翟迎辉、高会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靖、被告翟迎辉、高会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靖诉称:2014年2月19日、2014年8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48800元,后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迎辉辩称:借款属实,双方以前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高会香辩称: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不知情,数额较大,被告翟迎辉喜好赌博,因赌博还被拘留过,本案借款并没有用于生活开支,被告高会香不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张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2014年2月19日、2014年8月3日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会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信息截图两张,证明原告在借款时被告高会香并不知情,是被告翟迎辉的个人行为。被告翟迎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翟迎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会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原告对被告高会香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翟迎辉对被告高会香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会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翟迎辉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张靖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张靖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一年。(2014年2.19-2015.2.19)。借款人:翟迎辉,2014.2.19”。同年8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48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张靖现金¥148800元,期限三个月,到期日2014.11.3。借款人:翟迎辉,2014.8.3”。庭审中,双方对借款数额一致认为17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迎辉向原告张靖借款170000元,事���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靖要求被告翟迎辉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7月20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被告高会香辩称该笔借款是翟迎辉用于赌博,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高会香应当共同向原告张靖偿还该笔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迎辉、高会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靖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0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被告翟迎辉、高会香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翟迎辉、高会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