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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5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魏祥与魏佳、张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祥,魏佳,张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5607号原告:魏祥,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XX。被告:魏佳,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丁环。被告:张宏伟,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峰。原告魏祥诉被告魏佳、张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祥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魏佳的委托代理人丁环,被告张宏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祥诉称:原告与被告魏佳、张宏伟系亲属关系,被告魏佳、张宏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被告魏佳找到原告称被告张宏伟有消防工程建设需要借款350,000元,基于亲属关系的信任,原告同意出借人民币350,000元,被告魏佳、张宏伟承诺该工程可得利润240,000元,可给付原告120,000元。其后,原告分三次通过网银转给被告魏佳350,000元。此后,原告期待被告张宏伟消防工程完工后偿还欠款和给付分成款。但是,一直没有消息,2016年6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和利息,被告称干消防工程挣了许多钱,不仅买车,还买了房子,有偿还能力,在原告坚持下,被告魏佳给原告出具数额500,000元的欠据一份,其中含有120,000元利息,另有30,000元自愿给付原告,同时承诺6月13日前还清。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超过,被告没有还款意思表示,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魏佳、张宏伟立即给付借款500,000元;2、被告魏佳、张宏伟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利息8,400元;3、被告魏佳、张宏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魏佳辩称:借款本金数额是350,000元,其借款用于贷款公司经营及偿还案外人借款,因为还不上所以才将150,000元作为利息加入本金给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据。原告主张的年利率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依法适用年利率6%的标准。被告张宏伟对此款不知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被告魏佳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张宏伟辩称:本案属于被告魏佳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张宏伟无关。被告张宏伟与魏佳已于2016年5月20日经道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张宏伟与魏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车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除此之外被告张宏伟与魏佳无其他大额消费和支出。该欠据出具在被告张宏伟与魏佳离婚之后,与被告张宏伟无关。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债务系被告魏佳个人债务,其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约定利率过高,属于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金融领域工作人员,对金融风险的认识应高于常人,被告魏佳向其第一次借款承诺的消防工程借款350,000元,工程利润240,000元,可以给付其120,000元,原告对此深信不疑,不符合其专业素养。原告在借款时未要求被告张宏伟与魏佳出具凭证是碍于情面,但在借款5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魏佳第二次出具借据时,未要求被告张宏伟签字确认不符合原告专业素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张宏伟提供的证据一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证据二税收缴款书、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票据有异议,但是依据该证据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张宏伟陈述的房产与车辆均系本案借款发生前购买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张宏伟提供的证据三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金融机构出具,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道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对被告张宏伟提供的证据五情况说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魏佳询问笔录及被告张宏伟单位情况说明有异议,但上述三份证据可相互佐证,且原告未提出恰当的反驳观点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对被告张宏伟提供的证据五录音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原告提出的反驳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佳系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者。原告与被告魏佳系亲属关系。2015年12月,因经营小额贷款业务需要,被告魏佳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其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魏佳交付借款。2016年6月2日,因无法偿还借款,被告魏佳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350,000元为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借款利息。被告魏佳承诺于2016年6月13日还清上述借款。其后被告魏佳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魏佳与被告张宏伟于2016年5月20日经道外区人民法院确认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魏佳陈述自认证实被告魏佳向原告借款事实属实,原告与被告魏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魏佳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魏佳应承担的借款本金数额;2、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3、被告张宏伟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魏佳应承担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魏佳均认可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350,000元,本案借款本金为实际出借的350,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魏佳后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出具欠条,但依据该约定被告魏佳应支付的借款本息之和过高,故对超过350,000元本金与以该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问题。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欠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应视为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按照本金350,000元计算至还款日期,该利率已经远远超过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宏伟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主要应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所涉借款虽是发生在被告魏佳、张宏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张宏伟举示的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据六录音中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魏佳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对于本案借款被告张宏伟并不知情,表明其与被告魏佳之间并未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由于被告魏佳个人从事小额贷款经营,与被告张宏伟没有进行共同经营,被告张宏伟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明其与被告魏佳并无原告主张的用于共同生活的大额经济支出,同时考虑被告张宏伟的职业薪资,其可以为自己及家人提供必要的生活来源,本案所涉借款也没有用于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被告张宏伟一方没有分享到被告魏佳举债所带来的利益。故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张宏伟与被告魏佳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系被告魏佳个人债务,被告张宏伟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魏祥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38,500元,合计388,500元。二、被告魏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给付原告魏祥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84,000元。三、驳回原告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4元,保全费2520元,此款原告魏祥已预付,由被告魏佳负担,此款被告魏佳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魏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赵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自: